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9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所為之95年度交訴第5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核對,茲發現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與理由欄之中間項「理由」標題部分,應更正為「事實」。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刑事裁定正本若有明顯誤繕、誤載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主文欄與理由欄之中間項「理由」標題部分,與原判決原本之「事實」欄之事實部分,經本院核閱原裁定之原本後,上開正本顯係誤繕,依上揭說明,自應更正為:【原判決正本主文欄與理由欄之中間項「理由」標題部分,應更正為「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