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除字第818號
聲請人 張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3年6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聲請除權判決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93年1月31日,該判決誤載為93年1月30日,係顯然錯誤,茲聲請更正等情。經查:聲請人於93年6月24日當庭撤回公示催告之發票日93年1月31日支票之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除權判決自未審酌上開支票是否無效(即該除權判決並未記載該支票),本院實無從更正,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