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杜誠
陳曾秀英 陳杜武 陳芝那 陳美齡 陳美姬 陳杜基 黃映靜 陳恩娜 陳鳳芳 兼上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德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被上訴人 詹宣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 被上訴人 吳昭懿 (即 吳清亮 之承受訴訟人)
吳昭彥 (即吳清亮之承受訴訟人) 吳昭俊 (即吳清亮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婷 (即吳清亮之承受訴訟人) 葉淑敏 (即吳清亮之承受訴訟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吳清亮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葉淑敏、吳昭懿、吳昭俊、吳昭彥、吳玉婷聲請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陳崇德、陳杜誠、陳曾秀英、陳杜武、陳芝那、陳美齡、陳美姬(下稱陳崇德等7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詹宣勇於民國95年間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吳昭懿、吳昭彥、吳昭俊、吳玉婷、葉淑敏之被繼承人吳清亮係址設桃園縣○○鎮○○路○○號1-4樓渣打銀行大溪分行經理,詹宣勇、吳清亮2人明知該分行與相鄰83號、87號、89號所屬同一棟建築物上之5樓宮殿式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不屬於渣打銀行所有,竟未經伊之同意,由吳清亮於95年9月間某日,僱工拆除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屋頂及房間隔間,嗣經伊發覺報警,始未繼續拆除。
㈡上訴人陳崇德等7人之祖父 陳杜義 生前購買坐落桃園縣○○
鎮○○段○街小段27、25-1、26-1、26-2、26-3、24-3、25-3、25-6等地號土地,分別登記於 陳朝章 及 陳翁春嬌 名義下,並在上開土地上興建4層樓房屋,門牌號碼分為桃園縣○○鎮○○路○○號、85號、87號、89號,並在上開房屋上增建系爭建物。渣打銀行於60年餘間才受讓前開85號1-4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當時已明知受讓建物之4樓頂有系爭建物,仍無異議,自不能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
㈢渣打銀行、吳清亮、均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詹宣勇為渣打銀行之不動產改建竟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渣打銀行應與被上訴人詹宣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渣打銀行、詹宣勇、葉淑敏、吳昭懿、吳昭俊、
吳昭彥、吳玉婷等應將坐落桃園縣○○鎮○○路○○號、85號、87號、89號等建物上之5樓宮殿式建物回復原狀;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詹宣勇部分:伊雖為當時渣打銀行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是分層負責,並非伊之決定云云。
㈡吳清亮於原審辯稱:
伊係渣打銀行大溪分行經理,因建築師認為若不拆除會有倒塌的危險,我們以為系爭建物是我們建物之附屬物,且得到87號及89號住戶同意,拆除系爭房屋時,是從我們85號4樓上去旁邊之83號4樓,再到5樓,我們85號4樓沒有樓梯無法直接上5樓,83號4樓則無樓梯可下3樓經過,伊有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房間,但上訴人都沒有使用,也無法使用,因為無水、電。另系爭建物經過89號樓梯也能進入。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伊與總務室經辦科長商量用印後發出,董事長(詹宣勇)不知道。伊已依刑事判決給付上訴人陳崇德、陳杜誠共35萬元。
㈢被上訴人渣打銀行部分:
⒈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僅能依伊銀行所有之建物(
桃園縣○○鎮○○路○○號1-4樓)出入,不具有使用之獨立性,應認為伊銀行所有建物之附屬物,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自有處分之權能。
⒉伊銀行所有之桃園縣○○鎮○○路○○號1-4樓建物,於921
地震前,樑柱已有多處裂縫,921地震後,樑柱裂縫情形更嚴重,經 羅明哲 建築師檢驗結果以「4樓柱已全部被破壞,安全堪慮」等語,為不致擴及至被上訴人所有全棟之樑柱,進而造成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塌毀,除將系爭建物拆除,減輕被上訴人建物之負擔,不足以避免被上訴人或前往洽公之人之危險,故拆除系爭建物,應符合緊急避難,被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建物並無水、電及瓦斯等民生必需之設置,且渠等唯
一通往系爭建物之樓梯早已拆除等情,足見上訴人等自無使用居住系爭違建物可言,且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使用被上訴人建物基地之權利,系爭建物應無交易等經濟價值,縱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建物之原狀,上訴人等仍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是上訴人應無起訴之訴訟利益。另系爭建物如回復原狀,對於被上訴人之建物即有塌毀之虞,對使用被上訴人建物或其他鄰居建物之人之生命、財產均構成嚴重威脅,上訴人之權利行使確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⒋若鈞院認定系爭建物係陳崇德等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則系爭建物無權占有渣打銀行所有座落桃園縣○○鎮○○路○○號建物頂樓平台,伊自得本於所有權反訴請求上訴人陳崇德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其等給付自起訴前5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並反訴聲明㈠陳崇德等應將坐落桃園縣○○鎮○○路○○號5樓頂樓平台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頂樓平台予伊銀行。
㈡陳崇德等人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拆除前揭建物返還該占用平台予伊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伊19,916元(計算式如卷一第164頁)。㈢陳崇德等人應連帶給付伊1,046,886元(計算式如卷一第163頁),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駁回陳崇德等7人本訴之請求及渣打銀行反訴之求,並駁回兩造假執行之請求,陳崇德等7人及渣打銀行均提起上訴,陳崇德等七人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下述第二、三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渣打銀行、詹宣勇、葉淑敏、吳昭懿、吳昭俊、
吳昭彥、吳玉婷等應將坐落桃園縣○○鎮○○路○○號、85號、87號、89號等建物上之5樓宮殿式建物回復原狀。
⒊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下述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於渣打銀行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渣打銀行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下述第㈡、㈢、㈣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鎮○○路○○號4樓頂樓平台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頂樓平台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拆除前揭建物返還該占用平台予伊之日止,連帶按年給付伊234403元。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46,8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審反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崇德等人負擔。
㈥上揭聲明㈢、㈣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於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係上訴人陳崇德等之被繼承人陳杜義、陳朝章、
陳朝煌 於54年間所建造,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㈡被上訴人詹宣勇於95年間係渣打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吳清
亮係該行大溪分行(設桃園縣○○鎮○○路○○號1至4樓,即系爭建物之樓下建物)經理,吳清亮於95年9月間依總行之決議,未經陳崇德等人之同意,僱工將系爭建物拆除,在拆除中經陳崇德發覺,報警處理,始停止拆除。
㈢渣打銀行所有之大溪分行房屋無樓梯通達系爭建物。
㈣吳清亮因僱工拆除系爭建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8年6月24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提起公訴,復經原法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吳清亮毀損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向被害人陳崇德、陳杜誠支付35萬元,吳清亮已給付陳崇德、陳杜誠35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或係附屬於渣打銀行所有之大
溪分行建物(桃園縣○○鎮○○路○○號1至4樓)?㈡被上訴人吳清亮拆除系爭建物致上訴人陳崇德等人受有損
害,系爭建物是否能回復原狀?若無法回復原狀,上訴人陳崇德等人所受之損害為多少?㈢被上訴人渣打銀行等人對上訴人陳崇德等人是否均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六、系爭建物是否於分家時分予陳崇德、陳杜誠之父親陳朝煌或分家時未就此部為分管,而為陳崇德等七人及被上訴人陳杜基、黃映靜、陳恩娜、陳鳳芳等全體共有?陳崇德、陳杜誠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2人之父親陳朝煌於53年、54年間,依桃園縣政府(54)建工字第41219號建築執照合法出資建造,後分家時分給陳崇德、陳杜誠父親陳朝煌,其父親陳朝煌過世後,由其等繼承之情。核與證人黃映靜到庭證述「5樓部分分給我大伯(即陳崇德、陳杜誠之父親陳朝煌)」、陳杜基證述「5樓頂是分給大伯即原告之父親由他去管理」等情相符,參酌陳崇德、陳杜誠父親陳朝煌於62年間將桃園縣○○鎮○○路○○號4樓賣予 李金隆 時,仍以買受人應將現有樓梯供5樓使用,有陳崇德、陳杜誠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可見系爭建物應係分予陳崇德、陳杜誠之父親陳朝煌,陳朝煌過世後,系爭建物應由陳崇德、陳杜誠、陳曾秀英、陳杜武、陳芝那、陳美姬、陳美齡等人所繼承。
七、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或係附屬於渣打銀行所有之大溪分行之附屬建物(桃園縣○○鎮○○路○○號1至4樓)?陳崇德等七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非附屬於渣打銀行大溪分行之建物之情,為渣打銀行所否認,並以系爭建物在伊所有85號1至4樓之上,無獨立出入口,已附屬於伊所有之建物等情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上有屋頂下有牆壁及門窗,有吳清亮提出之相片為
證,系爭建物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應可認定為獨立之不動產。
㈡渣打銀行所有之上開85號1至4樓建物無法通達系爭建物,已
如前述,則渣打銀行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應堪認定。而系爭建物可○○○鎮○○路○○號進入,為渣打銀行所不爭執(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8頁),顯見系爭建物與渣打銀行所有之上開建物並無依存關係。
㈢綜上,系爭建物為獨立之建物,與渣打銀行所有之上開建物
無依存關係,是渣打銀行抗辯系爭建物已附屬於其所有之前開建物,伊等僱工拆除為有權處分之情,不足採信。
八、吳清亮拆除系爭建物致陳崇德受有損害,本件是否能回復原狀?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經送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以:鋼筋混凝土構造係一種以鋼筋提供拉力、混凝土提供抗壓力之常見複合材料所構築,現場雖因部分混凝土已遭人力拆除,惟主構架尚稱完整,並未全面性倒塌,被敲除溝狀之混凝土亦因尚有鋼筋連接故未掉落,但因鋼筋裸露鏽蝕之關係,日久終將蝕斷造成掉落。在被敲除之位置予以適當的植筋、配筋、組模板灌漿或進一步補強,既有技術上是認為可以恢復到原有狀態,並概估其恢復之工程費用約需1,250,550元,此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㈡渣打銀行雖以系爭建物經建築師羅明哲鑑定結果認為各柱角
已出現1公分寬、20至公分長不等之裂縫多處且貫穿全柱,若要回復原狀,施工中即有可能使其下樓崩塌,是系爭建物已屬不能回復原狀云云,但查本件系爭建物經送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以:鋼筋混凝土構造係一種以鋼筋提供拉力、混凝土提供抗壓力之常見複合材料所構築,現場雖因部分混凝土已遭人力拆除,惟主構架尚稱完整,並未全面性倒塌,被敲除溝狀之混凝土亦因尚有鋼筋連接故未掉落,但因鋼筋裸露鏽蝕之關係,日久終將蝕斷造成掉落。在被敲除之位置予以適當的植筋、配筋、組模板灌漿或進一步補強,既有技術上是認為可以恢復到原有狀態,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
九、被上訴人渣打銀行、詹宣勇、葉淑敏、吳昭懿、吳昭俊、吳昭彥、吳玉婷是否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陳崇德等7人所有,有如前述,並非屬
渣打銀行所有房屋之附屬建物,乃吳清亮竟僱工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之屋頂及房屋牆面、隔間致毀壞系爭建物,使系爭建物喪失遮蔽、防護之作用等情,為吳清亮所不爭執之事實,吳清亮因此渉有刑法之毀損罪,並經原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6號案卷查明屬實;自屬侵權行為;又吳清亮係渣打銀行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陳崇德等7人之權利,渣打銀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吳清亮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吳清亮業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二宗第59頁),被上訴人葉淑敏、吳昭懿、吳昭俊、吳昭彥、吳玉婷為其繼承人,均應與渣打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詹宣勇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其雖係渣打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惟本件拆除係分層負責,並非其決定等情置辯,核與同案被告吳清亮抗辯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6頁),此外,上訴人陳崇德等7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詹宣勇有參與決定執行該拆除業務,是自難以被上訴人詹宣勇係渣打銀行之法定代理人,遽認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㈣系爭建物經送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以:鋼筋混凝
土構造係一種以鋼筋提供拉力、混凝土提供抗壓狼常見複合材料所構築,現場雖因部分混凝土已遭人力拆除,惟主構架尚稱完整,並未全面性倒塌,被敲除溝狀之混凝土亦因尚有鋼筋連接故未掉落,但因鋼筋裸露鏽蝕之關係,日久終將蝕斷造成掉落。在被敲除之位置予以適當的植筋、配筋、組模板灌漿或進一步補強,既有技術上是認為可以恢復到原有狀態。以此之式概估其恢復之費用約需1,250,550元,除其中172,824元為間接費用外,餘1,077,726元為材料,有該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該會103年3月11日
(100)桃建師鑑字第01708號函(見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按;又系爭建物為民國54年間所建造之鋼筋混泥土房屋,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68財字第52053號令所示,其耐用年數為50年,每年折舊2%,迄上訴人陳崇德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使用43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坐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計算。次按固定資產在採取平均法計算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從成本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採用平均法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殘價為額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依上開平均法計算折舊時應扣除殘價後再為計算,並依前開行政院頒函示所核定之耐用年數,按平均法計算其於受損害時之剩餘價值後,上訴人陳崇德等人所受損害應為341,879元;計算方式: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
即1,077,726÷(50+1)=21,132(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折舊額。
即1,077,726-21,132×43×0.02=908,671(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得成本-折舊額=損害額。
即1,077,726-908,671=169,055損害額+修復之間接費用=實際應賠償金額即169,055+172,824=341,879㈤從而,上訴人陳崇德等7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葉淑敏、吳昭懿、吳昭俊、吳昭彥、吳玉婷連帶賠償341,879元,即為有理由。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陳崇德與吳清亮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6號毀損案件審理中成立和解,上訴人陳崇德並已依和解內容收受吳清亮35萬元,已然超過前開被上訴人所給付之341,879元,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渣打銀行、葉淑敏、吳昭懿、吳昭俊、吳昭彥、吳玉婷等人即同免其責任。
十、綜上論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渣打銀行、詹宣勇、葉淑敏、吳昭懿、吳昭俊、吳昭彥、吳玉婷等人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或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叁、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渣打銀行主張:若鈞院認定系爭建物係對造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崇德等7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銀行所有座落桃園縣○○鎮○○路○○號建物頂樓平台,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對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前5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陳崇德等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合法建物,上訴人渣打銀行於購買上揭85號建物時,即已知悉上有系爭建物,當時未表示異議,自不能主張系爭建物是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情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渣打銀行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渣打銀行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如下述㈡、㈢、㈣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桃園縣○○鎮○○路○○號4樓頂樓平台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頂樓平台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拆除前揭建物返還該占用平台
予上訴人之日止,連帶按年給付上訴人234,403元。㈣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6,886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揭聲明㈢、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除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要旨)。
㈡本件系爭建物興建時,地主為陳杜義(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陳朝煌、陳朝章、 陳朝棟 之父)、陳朝章、陳翁春嬌(即原告陳杜基之母),而陳崇德家族尚未分家時,前開土地係以陳杜義、陳翁春嬌、陳朝章等人名義登記,此觀諸陳崇德等所提出之建築執照、土地及房屋分管合約書自明,是系爭建物與座落之上開土地在陳崇德家族未分家之前,均係其家族所共有。後因分家及各別處分房屋及土地,致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分離,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渣打銀行於64年間分購得系爭建物下之1-3樓、4樓及土地,購買當時系爭建物早已存在,依前揭判例要旨,渣打銀行自係默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所坐落之土地,是渣打銀行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係有權使用渣打銀行之上揭土地,伊基於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陳崇德等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鎮○○路○○號4樓頂樓平台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頂樓平台。並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拆除前揭建物返還該占用平台之日止,連帶按年給付上訴人234,403元。及應連帶給付渣打銀行1,046,8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渣打銀行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渣打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追加備位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渣打銀行提起本件上訴,備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下述第㈢、㈣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請求法院核定被上訴人等在得使用坐落桃園縣○○鎮○○路○○號4樓更上一層屋頂平台之建物之期限內,每年地租為新台幣234,403元。㈢被上訴人等應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屋頂平台予上訴人之日止,連帶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4,403元。㈣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46,8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陳崇德等人不為反對而為辯論,自應准其追加。
二、渣打銀行主張:㈠按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
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據此,倘鈞院認系爭建物有上揭判例及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推定在系爭建物使用之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殆屬無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核定兩造間基於上開法定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自屬有據。
㈡復按城市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有準用。查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即桃園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地號)之公告地價詳如原證2所示;另考量系爭基地位於大溪鎮之市○○○○○段,商店林立,因系爭建物之存在,造成上訴人所有該棟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經濟價值已有大幅減低,是上訴人請鈞院以系爭基地之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為據,計算兩造間因法定租賃所生之租金,尚非無稽。㈢綜合上述,兩造間就系爭基地既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所欠繳5年之租金即1,046,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及自88年5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房屋平台予上訴人之日止,被上訴人應連帶按年給付上訴人234,403元。為此追加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下述第㈢、㈣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請求法院核定被上訴人等在得使用坐落桃園縣○○鎮○○路○○號4樓更上一層屋頂平台之建物之期限內,每年地租為新台幣234,403元。㈢被上訴人等應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屋頂平台予上訴人之日止,連帶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4,403元。㈣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46,8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陳崇德等則以系爭基地上之建物,除系爭房屋外,尚有渣打銀行所有之四層樓,如要分攤地租,應由五樓全部均分才公平。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嗣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權則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應認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其租賃期限係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嗣後雖將系爭房屋修繕,自不能使既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係民國54年間所興建,迄今本已老舊,嗣經渣打銀行職員吳清亮僱工毀損之後,目前只剩柱,樓頂鋼筋外露,部分已塌陷,確已無達不能使用之狀態,此為渣打銀行所是認,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二宗第34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所示,租賃關係即已歸於消滅,上訴人渣打銀行請求本院核定土地租金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自無必要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渣打銀行追加備位之訴亦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初玲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