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芬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芬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郁芬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17時42分許,騎駛向友人 朱凱 檡所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往錦祥街方向行駛,行經雙十路2段與興進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興進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林亞蓁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十路2段對向車道直行而來,林亞蓁機車車頭遂與林郁芬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兩車因而倒地,致林亞蓁受有雙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亞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8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亞蓁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本件車禍之經過明確(參偵卷第21-25、119-120頁),復有①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參偵卷第19頁),②被告、告訴人、目擊證人 黃玉琴 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偵卷第53-55、57-59、61頁),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35頁),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及㈡(參警卷第
37、39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偵卷第69頁),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偵卷第103頁),⑦前開路口監視器攝錄本件案發經過之翻拍照片8張(參偵卷第95-101頁),⑧員警之蒐證照片21張(參偵卷第73-93頁),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105頁),⑩內載被告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參調偵卷第17、19頁),⑪MEE-399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主: 朱凱檡 ,參調偵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今被告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興進路,見其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所騎駛之直行機車時,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之注意,貿然騎車左轉,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僅能駕駛輕型機車,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差,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因經濟窘困無法滿足告訴人之條件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稱本件車禍其亦受有傷害(參偵卷第53頁),諒已得到教訓,告訴人所受之傷幸不嚴重,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害尚輕,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因病住院中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郁芬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未經告訴人林亞蓁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①認定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罪所依據之證據資料,②證人即MEE-399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朱凱檡之證述,③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振豪 之證述,④GOOGLE地圖1份等為其全部論據。
㈢、訊據被告林郁芬,固坦承本件車禍發生後,沒有報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徒步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伊平常就有腸躁症之情形,遇到緊張的事情,就會想上廁所,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為急著上廁所,故於經朱凱檡扶起後,即逕自到最近的便利商店上廁所,上完廁所就走回車禍現場,伊於走回車禍現場時有先經過朱凱檡擔任保全員之社區,警察在那邊等伊,警察問伊去哪裡了,伊就說去上廁所,警察就叫伊去做筆錄等語。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
㈤、經查:⒈證人陳振豪於偵訊中證稱:「我約事發15至20分鐘後到現場
處理…,我就跟保全(即朱凱檡)說請他叫林郁芬回來,我就回到現場作證人資料,證人資料結束後林郁芬就返回了,距離我到現場處理至少20分鐘,我問林郁芬為何要離開現場,林郁芬說她尿急跑到附近超商。」等語(參偵卷第120頁),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現場處理完畢約20分鐘後,重機車MEE-3990駕駛人 林嫌 返回現場,並向職坦承為肇事者,且表示現場雙方沒有交談、沒有報案、沒有將告訴人送醫,林嫌稱當時於事故現場發生碰撞後內急,所以離開現場。」等字(參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離開車禍現場後,過約35至40分鐘,有再回到車禍現場,並於員警詢問為何離開時,立即回答是因為內急到附近超商上廁所。
⒉證人朱凱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106年10月18日
下午5點42分就是在雙十路2段與興進路路口前,林郁芬騎你的機車和人家發生車禍,這個事情你知道嗎?)知道。」、「(問:你怎麼知道?)我們車道的同事進來主動告訴我說那邊發生車禍要我先去看一下。」、「(問:你去的時候看見什麼?)兩輛摩托車,然後林小姐直接整個人躺在路邊。」、「(問:另外一位女性也倒在路上?)印象中她好像坐在旁邊。」、「(問:你看到這個情形上去幫忙做什麼事?)我怕妨害交通先把摩托車移到旁邊去。」、「(問:把兩輛機車都?)只移一輛,因為另外一輛好像離人行道比較近,所以我把擋在路中的先牽去旁邊放。」、「(問:你講的這輛機車就是你的MEE-3990號機車嗎?)是。」、「(問:
扶機車以後?)扶起車我就去扶林郁芬林小姐,扶她起來看她可不可以站、可不可以走路。」、「(問:然後呢?)然後就直接走回去上班。」、「(問:林郁芬呢?)她跟我一起走,然後我去上班,她我就不知道了。」、「(問:你就沒看到她了?)我轉進去上班,她就直走。」、「(問:你有叫她不要走嗎?)沒有。」、「(問:後來林郁芬怎麼跟你取得聯繫?)她在公共電話打我的手機,我就問她去哪,她說去上廁所,然後我就跟她講說你快回來警察已經在這裡要做筆錄。」、「(問:是因為林郁芬她從公共電話打你的手機?)是。」、「(問:然後你問她人在哪裡?)我問她去哪裡。」、「(問:她才說她去上廁所?)是。」、「(問:然後呢?)然後我就叫她趕快回來。」、「(問:她怎麼回答?)她就說好。」、「(問:然後打了電話多久之後才回來?)15分鐘左右。」、「(問:在你們時光織錦社區附近有什麼便利商店嗎?) 楓康 跟一家超商,我不知道超商的名字,是7-11還是全家我忘了。」、「(問:離你服務的社區有多遠?)楓康大概7、8分鐘就到了,走路的話大概7、8分鐘。」、「(問:便利商店呢?)10到15分左右。」等語(參本院卷第146-154、169頁)。此與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19時5分所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記載:「我逕行離開現場,我尿急,我也沒告知我朋友(即證人朱凱檡)我去上廁所,是我自己上完廁所(在7-11商廁所)我就回來現場,我有用公共電話(因我沒有手機)打給我於上班中之朋友(朱凱檡),朱凱檡叫我趕快回來現場,警方在現場,我有告知朱凱檡我要回來現場,是我自己離開的,朱凱檡不知我去哪,因我沒告知他。」等字(參偵卷第55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在本件車禍中,也是人車倒地(並自述受有傷害,但不提出告訴,參偵卷第53、33頁),於經證人朱凱檡扶起後,即逕自離開現場,惟其所騎駛之機車仍留在現場道路中間,由證人朱凱檡將之移到路邊停放,以免妨害交通,後來被告用公共電話打給證人朱凱檡,證人朱凱檡問被告去哪,被告回說去上廁所,證人朱凱檡跟被告說快回來警察已經在這裡要做筆錄了,被告回說好,並於約15分鐘後回到證人朱凱檡擔任保全的社區外面(即車禍現場附近),而該社區距離最近的便利商店走路約10至15分鐘。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乾燥症引起的腸躁症相關病例
症候群,自從有乾燥症之後,一緊張就會有要上廁所的情形,醫生跟我講說那個就是腸躁症,也算是乾燥症的症候群病因引起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85頁),而本院調取被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核閱結果,被告自105年1月27日起即常因乾燥症候群就診,並於105年5月17日起,因精神疾病(鬱症、非特定的焦慮症)就診數次,於108年1月17日起因腸胃問題在內科部消化系就診4次,診斷結果均有載及乾燥症候群,亦即其腸胃問題與乾燥症候群有關(參本院卷第73-127頁),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復明確記載病名為「大腸激躁症」(參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常因乾躁症、精神疾病就診,車禍發生後因腸胃問題數次就診,被診斷為大腸激躁症。
⒋茲被告既原罹患乾躁症、鬱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等疾病,則
其遇到事情容易緊張,而引發大腸激躁症,會有急於上廁所之情形,並非不可想像。又被告若不是真的去便利商店上廁所,其應無於證人朱凱檡及員警陳振豪詢問時均立即回答其去上廁所之情。且被告肇事後果真要逃逸不想負責,則其應無再返回現場之理,況其肇事之機車尚留在現場,其亦知員警必循該機車及證人朱凱檡找到肇事者,一走了之並無法規避責任,此由被告再三陳稱伊不可能丟著不管,伊若不處理,會變成朱凱檡要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84-185頁),亦可得知。是本院認被告供述其離開現場係因為急著上廁所,不是要逃逸,尚非不可信。
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若確有內急,為何不向在離肇事地點約30
公尺之朱凱檡工作社區借用廁所等字。惟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檢察官說妳為何沒有到妳朋友朱凱檡上班的社區去上廁所,比較近,還要跑到比較遠的7-11去上?)因為他們那個社區的外觀已經做好,但是裡面的設備沒有做好,我以前曾經借過該社區1樓的廁所,但是還沒有做好,要到樓上去上,要走樓梯,我的狀況是要爬樓梯就會大出來。」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②證人朱凱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林郁芬有在你服務的保全大樓借過廁所使用過嗎?)當時有還是工地,跟她講說現在那個都是工地還沒有用好,所以我就沒有借給她。」、「(問:房子還沒有蓋好?)因為我們都是要上到3樓住戶那邊還在新蓋的廁所。」、「(問:就是還在興建中沒有全部完工?)是。」、「(問:所以你們上廁所都是在建築中的3樓廁所?)對,也就是工班休息的地方。」、「(問:不是很方便就對了?)對。」、「(問:所以你都沒有建議她在你們工地那邊?)有跟她講過說不方便。」、「(問:她有要借,但是你跟她講不方便?)對。」、「(問:所以她都在你們這個地點的哪裡去上廁所比較多?)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160-161頁)。被告與證人朱凱檡前開所述互核相符,足見係因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向證人朱凱檡借其工作社區之廁所,因該社區還在施工中,且上廁所必須爬到3樓,不方便,而沒借成,被告於本事件中方直接前往最近之便利商店上廁所。
⒍起訴書雖記載依據GOOGLE地圖,從車禍發生地點到被告自稱
如廁之便利商店距離約450公尺,徒步時間約需6分鐘(即來回約12分鐘),而無須花用35分鐘以上之時間等字。惟①該6分鐘可能係指一般健康之成年人走路之狀況,然本件被告甫發生車禍,人車倒地,並自稱受有傷害,則其步履因此緩慢,需要較多時間,乃在情理之內,且每個人走路速度快慢不一,非能一概而論,證人朱凱檡就稱該段路程走路約需10到15分左右(詳前述),②使用便利商店廁所,常有排隊情形,且上廁所也要時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以被告於案發後到便利商店上廁所來回花35至40分鐘(若一趟走10至15分鐘,來回走路即將近30分鐘,再加上可能等候及上廁所之時間),並非不合情理。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決意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施吟蒨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