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泰順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
8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徐泰順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及勾串其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104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20日延長羈押,另於104年4月1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有卷內事證可參,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起訴書所列犯行次數繁多,依其所涉重罪件數及刑度甚高,罪責極重,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是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依本案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書狀表示其已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聲請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