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亮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柒肆柒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105年5月21日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20日晚上10時或11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旁之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亮樺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0月24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亮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①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3747公克)及②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物,且如①所載之扣案物及如②所載扣案物內之殘渣經警送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030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考,如②所載之扣案物既沾有毒品,即難以析離,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①、②所載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