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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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47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騰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黃騰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2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應增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1紙、被告黃騰福於本院105年10月1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騰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士簡 字第 474 號(105.08.2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易 字第 2037 號(105.10.14)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簡 字第 953 號判決(105.12.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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