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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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啟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2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5年度審易字第8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明知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屢未到場,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對於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獨居、從事美髮毛巾清洗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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