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乙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物壹盒(內含柔膚水壹瓶、化妝包壹個、乳液伍瓶、淨白日霜陸瓶,總價值新臺幣貳仟零壹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
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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