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可薇選任辯護人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可薇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可薇於本院民國(下同)10
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可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辯護人雖具狀主張本件被告有刑法第19條所示精神障礙之情事,應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雙相情感疾患,鬱型、安眠或抗焦慮藥濫用、焦慮症、衝動控制疾患、安眠藥成癮及安眠藥使用疾患等病徵,有本院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稽,然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尚知將竊得物品藏放於背袋內,再持其他商品完成結帳,以此方式掩飾其犯行,又被告於警詢中猶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及竊取之物品種類,且於偵查時自稱這次人是清醒的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在卷可參,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 李玉山 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精神狀況不佳、現為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