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振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振山與 賴碧燕 為鄰居關係,兩人住家共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門牌號碼。賴振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6時23分許,在經過賴碧燕住家前時,徒手竊取賴碧燕所有、懸掛於賴碧燕住家外曬衣架上之內褲一件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㈡告訴人賴碧燕指述。
㈢被告偵查中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本件被告實施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上述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提高為30倍)」,本次刑法修正後則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方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簡易判決),仍不知悔改,竟又任意竊取所有人暫置於外之物品(前案乃任意牽引他人 犬隻哈士奇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告訴人自述為新臺幣500元左右);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無意願原諒被告,及被告自述其現無業、學歷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內褲1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