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永慧前於民國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2月23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前為臺南縣永康市○○○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瓶裝蔘茸藥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251號之輕型機車,自前開地點欲前往臺南市○○區○○路與永安一街口之便利超商購物,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南縣○○市○○路○○號前時,因閃避車輛不慎撞擊路中央之安全島與反光標誌桿,許永慧因受傷為警送院急救,經以抽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許永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8.1mg/dL,經換算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相片16張(見警卷第8至9、10、11至13、17至24頁),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於102年6月11日再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此次修正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先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再增加酒駕致人重傷、死亡之罪名及刑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除以實際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交通工具之客觀狀況外,另新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本條項,擴張法律適用之範圍,另就刑度方面,刪除得科以拘役之刑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本次仍在飲用酒類後,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8.1mg/dL下,猶不顧行車安全,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未因肇事傷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泥水工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檢察官雖就本件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綜上各項量刑因素,認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猶有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五萬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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