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告人 凃明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1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而得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如何清償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時,非上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10,000元,到期日111年9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抗告人付款,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且尚未清償,惟抗告人現因案在監執行,日常所需均由作業金支出,待出監後願每月償還5,000元至清償完畢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兩造如何處理還款事宜之實體問題,依前開說明,可另循調解等程序解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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