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吳育富

吳俊宏

吳靜純

吳靜芬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89年度全字第82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民國93年間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嗣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1日將其在臺灣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除臺北分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分割移轉予相對人。泛亞銀行前以本院89年度全字第820號假扣押事件,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吳孝治 之財產為假扣押,惟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泛亞銀行前以訴外人達豐開發有限公司於88年9月3日邀同訴外人 蕭武成 、吳孝治、 吳蕭秀吟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約定年息百分之9.25,經催告仍拒不返還本息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吳孝治之財產,經本院以89年度全字第820號裁定准許後,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89年度執全字第597號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吳孝治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等情,有本院89年度全字第820號、89年度執全字第597號卷內資料可憑,足以認定。

(二)泛亞銀行前以達豐開發有限公司、蕭武成、吳孝治、吳蕭秀吟應連帶給付800萬及自8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1月21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4488號支付命令,並於89年2月25日確定,嗣泛亞銀行復以達豐開發有限公司、蕭武成、吳孝治、吳蕭秀吟應連帶給付800萬及自8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1月28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5930號支付命令,並於89年3月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原本、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三)依前述本院89年度全字第820號假扣押裁定、89年度促字第4488號、89年度促字第5930號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聲請事由、金額、利率等均相同之情形,堪認均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請求。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規定,本院89年度促字第4488號、89年度促字第5930號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521條前即已確定,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就本院89年度全字第820號假扣押裁定,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本院89年度促字第4488號、89年度促字第5930號支付命令,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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