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賈衛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賈衛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賈衛民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 程維賢 達成和解,並賠償程維賢新臺幣(下同)435元,有程維賢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共竊得威雀蘇格蘭維士忌1瓶、三得利威士忌小角2瓶(價值共計43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同額之金錢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

  被   告 賈衛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衛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9日5時53分許,在由程維賢與 程翊庭 負責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都店」內,徒手竊取「威雀蘇格蘭維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身上,僅結帳包裝水及食物後離開該店。

(二)於111年12月12日9時37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三得利威士忌小角」2瓶(價值共計3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身上,僅結帳包裝水、咖啡與香菸後離開該店。

(三)嗣上開超商早班員工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7時許盤點商品,發覺數量有異告知程翊庭,程翊庭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翊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賈衛民於警詢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程翊庭警詢證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程維賢警詢證述。

⑷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張。

⑸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被告雖辯稱有將商品持往櫃檯結帳云云,惟經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紀錄,被告於拿取上開酒類商品後,即將之藏放在身上,並未在櫃檯取出結帳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犯罪所得435元業已賠償被害人程維賢,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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