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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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170號

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相對人丙○○

代理人 李元銘 律師

相對人

即聲請人甲○○

代理人 黃子欽 律師

劉迦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於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56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一、兩造應配合本院家事服務中心之規範及安排,先進行該中心所安排之丙○○與子女促進會面交往服務。

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戶籍或學籍遷移及教育事項,暫得由甲○○單獨決定。

三、丙○○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丁○○、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子女扶養費每名子女新臺幣22,000元。於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月起,如有一期遲誤或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均已到期。

四、兩造之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事證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後,認:

(一)丙○○現與兩名子女會面不順,且有子女年齡已屆青少年,為促進子女會面意願,本院現已轉介家事服務中心,於該中心派員評估後,進行適宜之會面交往促進服務,兩造及子女現正接受服務中,自有持續進行並視兩造配合服務之態度及服務進行之狀況,再行決定自行會面之適宜方式為何,現階段尚無逕予核發自行會面方式之必要性。從而,丙○○聲請立即核發令其與子女自行會面之暫時處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本院另裁定命兩造應配合本院家事服務中心之服務,以利後續會面促進服務之進行,併此敘明。

(二)丁○○、乙○○現與甲○○同住,而乙○○復有亞斯議題,故兩名子女之就學及生活穩定性均甚為重要。又兩造目前就子女親權尚無共識,為免因兩造意見不同致子女權益受影響,應有暫將子女戶籍、學籍遷移及教育等事項,交由甲○○單獨決定之必要。甲○○雖另聲請將兩名子女之親權暫定由其單獨任之,然兩造就親權歸屬尚無共識,除上述子女戶籍、學籍遷移及教育等事項外,其餘事項究宜歸屬何方任之,自應由審判法官審視雙方善意合作之態度等,於調查評估後決定之,並無先以暫時處分決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父母對於子女扶養費之分擔與否,亦關涉子女就學及生活能否穩定維持,另考量兩造之資力狀況、子女年紀、子女身心之發展情形及相關學習暨生活需求等因素,為免於訴訟期間,兩名子女因丙○○未給付扶養費用致影響其教育及穩定生活之權益,實有暫先命丙○○按月給付甲○○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22,000元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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