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坤龍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坤龍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該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上開2罪雖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惟受刑人於犯編號1所示之罪經警查獲後,猶不知警惕,另犯編號2所示之罪,且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所生危害程度更鉅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9年10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銀行法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96年間至96年11月26日查獲止
96年11月26日前案查獲止至100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5580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347、18577、23522、23523、23524、23525、24719號及移送併辦: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2、8535、17260、17261、17262、23243、21124、22479號、102年度偵字第6775、8846、8575、10839號,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9315號、102年度偵字第10749號,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4、14586、7849、19285、19286、19287、19288、20356、21883號、102年度偵字第3495、7586、7826、12840、12841、14061、22388號、103年度偵字第2536、5490、8570、10132、17885、21179、21180號、104年度偵字第13413號,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97、7295號,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04號、101年度他字第6385號、102年度偵字第1551號,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6817、27383號、101年度偵字第6640、21390、24695號、102年度偵字第9614號,嘉義地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05年3月24日
104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2月22日
10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