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鈺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鈺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大麻成分,而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頁),屬違禁物,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研磨器及吸食器,依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黃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5760公克,驗前淨重0.277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驗餘淨重0.2763公克)
二
研磨器1個
三
吸食器1個
四
行動電話1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