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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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原告 陳端福 法定代理人 葉美惠 被告 王景熙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3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伊於上開路段步行進入車道,並跨越中央劃分島,再以跑步方式穿越道路時,遭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急性硬腦膜外出血、腹部鈍傷併小腸系膜出血和缺血性腸炎、低血容積休克、胸部鈍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和肺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手鷹嘴突骨折併脫臼及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伊經送醫治療後,仍不能自理生活且有諸多後遺症,而受有支出醫療、看護及雜支費用新臺幣(下同)317,864元、護理之家費用392,301元、就醫車資70,400元、後續須再支出安養費用4,596,102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合計7,376,667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按照交通規則及速限行駛,並無過失;又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1萬多元,且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影本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壢司調字第342號卷第17、18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之警方車禍交通事故處理案卷查核無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9年9月18日龍警分交字第1090021784號函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38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光碟1份存卷足憑(見調解卷第63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應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爰予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惟此類型之侵權行為雖針對侵權行為之歸責性賦予由行為人負擔舉證之責,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仍應就其餘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即應就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及損害範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於交通事件,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行為人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㈡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道路中央設有劃分島,且於100公尺範圍內即劃有行人穿越道,惟原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即進入車道跨越中央劃分島,驟然以跑步方式穿越道路,適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有酒後駕車及超速等行為,行經上開路段,致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等情,有前開警方車禍交通事故處理案卷所附之上揭路段監視系統及民間監視系統之翻拍畫面、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9、78至82頁),已堪認定無誤。
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依規定利用行人穿越道,亦未遵守於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貿然穿越該路段。而被告信賴其他使用道路之人,亦遵守交通規則之情況下,並無從預見行人即原告會自左側跨越中央劃分島驟然以跑步方式穿越道路之可能,自不能課被告對於此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且上開路段為右彎路段,中央劃分島栽種有樹木,原告自劃分島樹木隱蔽中驟然進入道路,當堪認定被告遇此車前突發狀況,反應時間甚少,屬猝不及防,已無採取閃避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合理機會與可能,自難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㈢又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定肇事原因為原告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劃分島路段,未經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進入車道跨越中央劃分島,以跑步方式猝然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且原告上開穿越道路之行為,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事實為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因而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87頁)。另原告就系爭事故,雖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惟業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調偵字第21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有此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亦即上開鑑定結果及檢察官刑事案件偵查之認定結果,均同本院前開認定,亦堪為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亦未能另行提出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乙節,自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7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