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不詳地點」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又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至上開郵局帳戶」後補充「(未經提領,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返還至 陳淑芬 指定之郵局帳戶)」;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林俊元 及被害人陳淑芬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林俊元及被害人陳淑芬匯款至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林俊元及被害人陳淑芬,侵害其等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均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林俊元及被害人陳淑芬經本院2度通知均未到庭,而無法和解,犯後態度尚可認良好;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等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9頁背面)等節,暨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作在卷可查,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林俊元及被害人陳淑芬達成和解,但此乃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2度傳喚未到,以致於被告無法與此2人洽商和解,因此不能將未和解之原因歸責於被告。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被告本件所受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知曉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已取得對價新臺幣8萬元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96號被告蔡秀珍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珍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以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7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同年月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林俊元佯稱係其友人「 澎順德 」,因買法拍屋需先借款15萬元等語,林俊元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㈡於108年7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淑芬並稱其姑姑,使陳淑芬誤認來電之人係其姪子「ㄚ智」,並佯稱其需要現金8萬7,000先繳付公司等語,陳淑芬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2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崗山仔郵局臨櫃匯款8萬7,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林俊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元、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林俊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淑芬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年12月12日板營字第1081801674號函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害人陳淑芬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斯時贓款隨時可憑提款卡並輸入密碼等方式提領,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即置於該帳戶持有者之管領範圍,故被害人陳淑芬已喪失持有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立持有,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既遂,更無從因其後偶然圈存、追回而認不遂。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邱文中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魏郁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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