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藍浴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4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藍浴帆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卓惠美因被告藍浴帆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係原審認定之事實;且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且刻意推託不為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原審雖以被告於犯罪後自首而予減刑,宣告有期徒刑3月,然衡以被告迄今未給付賠償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兩相權量,亦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等。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有意再與告訴人調解等等。
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原審論處被告之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因此,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二)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履行調解條件,現又經本院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空言上訴主張有意再與告訴人調解云云,顯無理由。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浴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浴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浴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每日天文現象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浴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至派出所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4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前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卓惠美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係受有第二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經醫師囑言無法正常工作3個月,堪認告訴人傷勢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嗣後竟無故未履行調解條件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60號被告藍浴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浴帆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德街(下僅稱街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傍晚6時10分許,行經慈德街8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擦撞前方步行之行人卓惠美,致卓惠美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卓惠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浴帆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惠美、證人 戴國文廖淑連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