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雄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7分前某時,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已受易處逕行註銷之處分,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於中線直行車道,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中豐路1段路口,欲右轉中豐路1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線直行車道右轉,適 邱怡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觀音同向直行行駛於外側右轉車道,兩車旋即發生擦撞,致邱怡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側肱股髁上骨折、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而黃俊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怡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本院交易卷第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告黃俊雄於上揭時、地因其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邱怡如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2頁、第86頁、第107頁、第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8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
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右轉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2頁);且參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快速路外車道直行觀音方向騎乘,被告與我同向,並在我左側車道沿快速路右轉中豐路1段方向行駛,事故前我有看到被告,當下我立即煞車及向右閃避,但仍反應不及等語,於偵查時稱:當天我行經肇事路口,我騎在外側車道,我要直行,然後我看到被告的車輛在我左斜前方,我與他併行往前時,他於超過停止線後突然打方向燈並馬上右轉,之後兩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第87頁),足徵被告右轉彎時並未遵守預先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右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並衡酌案發當日為陰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該路段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貿然自中線直行車道右轉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若非被告之過失行為,當不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93年11月16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其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前開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至起訴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註銷,卻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然其既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無法和解成立,尚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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