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50號
110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富星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溫俊勝 訴訟代理人 邱郁雯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5時14分許,行經台9線330公里處時,遇後方開啟警示燈及警號之救護車接近且按鳴喇叭要求讓道時仍不讓道,因民眾檢舉經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於同年9月1日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16日前到案。嗣原告於同年9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駕駛當時確實有聽見救護車之警號,並立即用無線電通知前方同行遊覽車,絕無阻擋救護車之故意,實因道路狹窄,旁邊只有自行車道與路樹,當時駕駛還在找合適的地點與時機避讓。而救護車在系爭車輛讓道之前即超車,且前車硬是靠右讓道時也撞上路樹,幸好只有玻璃輕微刮傷,如裁處罰鍰尚能接受,但吊銷駕照一年等同砍斷駕駛的收入,處罰過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檢舉影片時間2020/08/21-15:14:09至15:
14:27時系爭車輛皆未變換車道讓道(救護車輛持續鳴笛)迫使救護車需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超車。且從影片可見外側慢車道無任何可阻礙原告車輛變換車道之車輛,原告並無無法讓道之事由。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當時有無足以避讓之空間?是否有不立即為避讓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5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但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聞救護車警號卻不為避讓,有採證光碟、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駕照資料、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5頁)。而原告主張當時車道狹窄導致無法避讓等語。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7-88頁):
⒈0000000000_539-V6富星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mp4:影像
為救護車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8/21」,影片開始時救護車已開啟警號持續在雙向二線車道行駛,中央以分向○○○區○○○○道右側並有慢車道,慢車道外之路肩外並沿途種植樹木,同向車道前方遠處可見二部相同外觀之遊覽車前後直行,當時該路段往來車輛稀少。於「15:14:08」即影片時間18秒時,救護車行駛至539-Y6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時,右側慢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樹木亦無伸入慢車道上空之情形,然救護車數度按鳴喇叭後,系爭車輛仍未嘗試閃避或讓道。於「15:14:19」即影片時間29秒時,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變為黃虛線,救護車乃自對向車道超車,且該二部遊覽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此時以系爭車輛車尾之反光可見救護車有開啟警示燈。於「15:14:32」即影片時間41秒時,救護車超越系爭車輛後再返回順向車道至另一部相同外觀之遊覽車後方,該車即向右駛入慢車道閃避,救護車乃在快車道直行超越。
⒉0000000000_539-V6富星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mp4
:影像為救護車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8/21」,影片開始時救護車已開啟警號持續在雙向二線車道行駛,中央以分向○○○區○○○○道右側並有慢車道,慢車道外之路肩外並沿途種植樹木,當時該路段往來車輛稀少。於「15:14:08」即影片時間18秒時,救護車數度按鳴喇叭。
於「15:14:20」即影片時間30秒時,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變為黃虛線,救護車進入對向車道。於「15:14:27」即影片時間36秒時,救護車超越系爭車輛後即返回順向車道。
於「15:14:38」即影片時間47秒時,系爭車輛前方另一部與其相同外觀之遊覽車在慢車道閃避讓道,救護車乃順利直行超越。
⒊分向限制線量測-快車道.mp4:影像為測量人員自快慢車道分界線持測距儀器走至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影像。
⒋行車分向線量測-快車道.mp4:影像為測量人員自快慢車道
分界線持測距儀器走至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之影像。
⒌行車分向線量測-慢車道.mp4:影像為測量人員自道路邊線持測距儀器走至快慢車道分界線之影像。
(四)依勘驗結果所呈,救護車當時已明確開啟警號與警示燈,並在駛至系爭車輛後方時即接連按鳴喇叭示意系爭車輛讓道,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駕駛當時有聽聞救護車警號之客觀情事。且觀將近1分鐘之影片中,該路段右側之慢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車流路況亦無壅塞,路肩外之路樹亦未明顯伸越至車道範圍。再依舉發機關至現場測距之結果,快車道橫寬約3.5公尺、慢車道橫寬約2.2公尺,此有測距結果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70頁)。則系爭路段快車道與慢車道合計寬度約為5.7公尺,而系爭車輛之車寬為250公分(即2.5公尺,見本院卷第52頁車籍資料),縱使完全佔用慢車道以避讓,仍可留有3.2公尺之寬度(5.7公尺-2.5公尺=3.2公尺)可供救護車通行。足認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充分之反應時間與空間得駛至右側慢車道以避讓,且就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另一部相同外觀與體積之遊覽車遇救護車即能立即靠右避讓之情形觀之,系爭車輛自始不為所動,亦未嘗避讓,顯然有不為避讓之故意甚明。
(五)又依裁處時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駕駛大型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者,應裁處罰鍰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此部分規範經核與原處分處罰主文所示內容一致,原處分並無違法裁處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被吊扣駕駛執照將對駕駛之經濟狀況有嚴重影響等語。惟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又依前揭裁罰效果之規定,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從而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之裁處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及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