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2份(見他字卷第41頁至43頁)、車牌號碼000–GLW號、887–DHG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45頁至47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7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 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0月6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瓜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邱顯益 先跌倒,伊才騎車到巷口,伊沒有太靠左行駛,縱有駛出路邊邊線行為,然路面邊線外側非屬車道範圍,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不生應否靠右行駛之問題,況告訴人自摔行為是告訴人自身駕駛不當與被告駛出邊線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畫面「檔案名稱:IMG_2857.MOV」檔,勘驗結果如下:「(00:00:06)被告車輛從畫面上方朝畫面中間巷口方向行駛。(截圖1)(00:00:07)告訴人車輛從畫面右側出現朝畫面中間巷口方向行駛。同時被告車輛逐漸向畫面右方微幅移動,逐漸靠近路邊白色邊線,而告訴人車輛由畫面右方往左方快速朝巷口行駛,逐漸貼近路邊紅線(截圖2)(00:00:08)告訴人於此處車身右傾,人身朝同側跌倒於車身右側。同時被告右腳踩地車輛停止於路邊邊線上,被告車輛前輪前端部分超出白色邊線,部分壓在線上。(截圖3)(00:00:10)被告車輛緩慢倒退,隨即下車將車輛立起朝告訴人方向靠近。(截圖4)」,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另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0月6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偏左欲左轉彎行駛,為肇事主因,是被告所辯沒有太靠左行駛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路面邊線以外非屬車道範圍,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不生應否靠右行駛問題云云,此由勘驗畫面(截圖3,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當時右腳踩地車輛停止於路邊邊線上,且被告車輛前輪前端部分超出白色邊線部分壓在線上,足認被告係行駛於車道偏左且部分車身跨越道路邊線,被告既行駛在車道即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致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係受有右側性手肘擦傷、右側性踝部擦傷、右側性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48號被告 賴瓜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瓜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高城五街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高城五街1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巷口時,未靠右行駛而駛出路面邊線, 適邱顯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高城五街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處,突見賴瓜車輛遂緊急煞車後自摔,因此受有右側性手肘擦傷、右側性踝部擦傷、右側性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賴瓜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顯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瓜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邱顯益先跌倒,伊才騎車到巷口,伊沒有太靠左行駛,伊是去扶告訴人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轉證明書2紙等在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邊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及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觀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時間08:39:04,被告騎乘機車沿八德區高城五街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高城五街10巷口時,未靠右行駛且已駛出路面邊線,告訴人車輛斯時行向則與被告車輛呈垂直方向,由高城五街往該巷口前進;錄影時間08:39:05,被告車輛已完全駛出路面邊線,告訴人則摔倒在地,顯見被告騎乘車輛確有未遵循前開規定之違規情事,而依其狀況,其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不及反應被告之駕駛行為方自摔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此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