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懷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38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桃園地檢109年度執聲字第3389號;109年度執緩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張懷恩因犯傷害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2
日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3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機關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而於109年2月26日確定在案。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地檢署通知應於109年5月20日
向指定之機構報到執行義務勞務,且經觀護人於同年7月22日、8月24日以告誡函催促履行,受刑人竟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足見其無完成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意願,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上開規定文字以「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而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聲請之檢察官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如何違反負擔之情節(例如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進而可認原來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矯治之必要。
㈡其次,於法院未宣告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特定期限者(即
宣告緩刑期間內履行特定條件),關於義務勞務部分,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未規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或每日(次)應履行時數,參酌上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規定,則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屆滿前適當期間履行完畢(亦即,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扣除檢察官可提出聲請撤銷緩刑及法院可能聽審、合理裁判期間內,履行條件完畢)。且執行裁判固由檢察官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
1項前段);但因刑罰執行之法律規定密度不高,因此實務上,亦肯認檢察官本於執行刑罰職權,得於指揮執行時,依其裁量權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受刑人如認違法或顯然不當者,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不過,檢察官之「指定」履行期間既非原判決「宣告」履行期間,因此該受刑人未依檢察官「指定」期間履行完畢者,於解釋上,亦須考量緩刑及緩刑負擔之制度目的,衡酌個案情形,而由檢察官於緩刑期限內,再命受刑人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該負擔(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因本院判決受緩刑宣告、緩刑期內所應
履行條件,且於109年2月26日確定等情,經核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各次報到及傳喚、通知狀況:
1.受刑人於109年4月30日,經檢察官傳喚後,有到場並接受執行詢問(附表編號1)。
2.受刑人於109年5月12日,到場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且於「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上,已經另外填載公文送達處有「桃園市○○區○○路○地○○○○○號2)。
3.卷查無受刑人其後繼續到場執行義務勞務之事證。但觀護人其後所發告誡函,僅於109年7月28日改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中興街」址;並「未」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也沒有送達受刑人陳報之「春日路」址(附表編號4)。
4.檢察官並未提出、卷查亦「無」所謂109年8月24日告誡函之送達證書或其他證據,難以認定該次告誡之送達情狀。縱使依照該次函(稿)所記載的送達處所,仍然僅有受刑人「中興街」地址,而無其他(附表編號5)。
㈢從而,受刑人先前於相關執行程序曾有到場,其後並未履行
前揭緩刑條件。但是,聲請意旨所稱7月間的第一次告誡函,僅送達受刑人「中興街」地址,並未送達戶籍地或其陳報之春日路址。其後所謂8月間的第二次告誡函,並無相關送達事證,縱依照該次函(稿)所記載欲送達處所,仍然是受刑人的「中興街」地址。除上開事證以外,卷查別無其他可得參酌之紀錄。衡以本案緩刑期間為2年,縱使扣除執行過程公文往返、聲請以迄本案繫屬之過程,距離前揭緩刑履行條件期限屆至,還是有相當期間(本案111年2月25日緩刑期滿),受刑人仍可能受合理、適當之通知後,履行不足之勞務時數。
㈣準此,本院無從據前揭事證,認定聲請意旨所謂受刑人無積
極履行意願,進而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矯治必要等情狀。
四、綜上,檢察官之聲請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表┌──┬──────────────────┬───────┐│編號│通知執行狀況│備註│├──┼──────────────────┼───────┤│1│109.04.30執行詢問、填具相關資料│執緩445卷、執││││護勞249卷附10││││9.04.08執行案││││件進行單、109.││││04.30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暨社區處遇案件││││報到進行單」、││││「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2│①109.05.12報到參加說明會│執護勞卷附當日│││②「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義務勞務受處│││有記載新的「春日路」地址│分人報到通知單││││」、「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3│109.05.20未報到│執護勞卷附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3│告誡函:僅於109.07.28改寄存送達受刑│①執護勞卷附觀│││人「中興街」居所地址。│護人室109.07││││.14簽呈││││②109.07.22桃││││ 檢俊保 109執││││護勞249字10││││00000000函(││││稿)││││③109.07.28送││││達證書│├──┼──────────────────┼───────┤│4│告誡函:卷查無送達(證書)事證。另右│①執護勞卷附觀│││列函(稿)僅記載應送達處為受刑人「中│護人室109.08│││興街」居所地址。│.18簽呈││││②109.08.24桃││││檢俊保109執││││護勞249字10││││00000000函(││││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