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勞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上字第21號上訴人方隆沖床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秀珍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吳文田 間確認僱用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02萬4,000元【計算式:2萬5,200元×12月×10年=302萬4,000元。按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8年4月10日遭上訴人解僱時,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10年薪資總額計算(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訴時,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無該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茲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5,2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02萬4,00
0元;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第1項聲明互為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萬6,
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補正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郭慧珊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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