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清山
高義富潘信和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被告 郭盈宏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2721號、109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
1.戴清山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2.高義富、潘信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郭盈宏犯結夥三人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二、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戴清山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高義富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罪所得、潘信和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犯罪所得,各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戴清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另案執行期間之某日,於會客時受友人 陳永豐 所託,允諾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同意由陳永豐持至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加以藏放,而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又戴清山對 邱家彬 生有細故,因知悉邱家彬家中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高義富之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3室租屋處,向友人高義富、潘信和提議共同至邱家彬家中強盜甲基安非他命等財物以為教訓,適其友人郭盈宏在場聽聞,且因郭盈宏與邱家彬間亦有金錢糾紛,戴清山乃要求郭盈宏共同參與犯行,經郭盈宏應允加入,渠等4人謀議擬定由郭盈宏利用其還錢予邱家彬錢之時機,先至邱家彬住處探詢毒品所在,再於離開時,刻意不鎖上大門,以供其餘3人侵入住宅強盜,並安排由高義富、潘信和進入邱家彬房間內強盜,戴清山則在房間外把風等犯罪計畫及行為分工。渠4人謀議既定,迨至108年11月9日晚間,戴清山、高義富、潘信和再度齊聚上址租屋處,等待郭盈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聯繫戴清山所持如附表編號4行動電話通知其將前往邱家彬住處後,戴清山、高義富、潘信和、郭盈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侵入住宅強盜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下開犯行:
㈠先由郭盈宏於108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至高雄
市○○區○○路○○○○○號之邱家彬住處,以還錢聊天為由,使邱家彬開門而進入上址3樓之邱家彬臥房內,先行探風查看現場環境。戴清山則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義富、潘信和,前往邱家彬上址住處旁之巷弄內停放,並由戴清山持上開電話以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郭盈宏所持上開電話詢問其是否仍在屋內、何時離去及屋內有無毒品等情,藉以確認行動時機。郭盈宏在電話中向戴清山確認完畢後,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離開上址,離去時刻意僅將邱家彬住處之一樓大門虛掩而不鎖上,隨即騎乘機車經過戴清山等人停放之車輛旁以示行動時機後先行離去,交由餘人完成後續犯罪計畫。
㈡戴清山、高義富、潘信和3人在車上等候時,戴清山另取出
上開原本為他人寄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付予潘信和以供稍後強盜時使用,而高義富、潘信和雖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持有,為遂行強盜犯行,竟進而萌生與戴清山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郭盈宏對此並不知情),由潘信和負責攜帶上開槍彈到現場而共同非法持有之。渠等3人遂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下車徒步至邱家彬上址住處,由戴清山打開未上鎖之大門後,共同侵入上址邱家彬居住之住宅內,且因屋內尚有邱家彬之家人居住,戴清山乃在上址住處2樓把風,潘信和則攜帶客觀上具有兇器性質之上開槍彈與高義富至3樓之邱家彬臥房門外,潘信和先佯稱其係「小胖」之友人,使邱家彬應和開門後,潘信和以右手亮槍之脅迫方式喝令邱家彬坐在床邊不准動,致使其不敢有任何動作或反抗而不能抗拒,高義富及潘信和旋強取邱家彬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
9.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約10公克)、iPhone、Samsung及紅米牌行動電話3支及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700元及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等證件)等財物得手並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戴清山、高義富、潘信和3人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返回車
上,潘信和將上開槍彈交給戴清山而放置在車上,3人稍後於同日清晨5時2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上某自助洗車場洗車,由潘信和將上開強盜取得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丟棄在洗車場之棚架上(經警尋獲已發還邱家彬),隨即返回高義富上址租屋處朋分強盜所得(各人分贓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分贓後戴清山回到車上, 思及渠 等甫為持槍強盜犯行,不方便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隨車攜帶外出,旋以黑色袋子包裝後指示不知情友人 莊伊婷 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至上址租屋處交付予高義富,而高義富明知是方才強盜時所用之槍彈,為掩飾渠等犯行,乃承前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收取該槍彈放置在其租屋處而繼續持有之。
㈣嗣經邱家彬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鎖定犯嫌
,於108年11月18日拘提戴清山到案,扣得其上開朋分所得並已施用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3包,剩餘毛重共計
3.44公克,在戴清山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宣告沒收銷燬)、其所有供聯繫強盜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於同日徵得高義富同意後搜索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於同日徵得郭盈宏同意後搜索其住處,扣得其所有供聯繫強盜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三、案經邱家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2、202、33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清山、高義富、潘信和、郭盈宏(下
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9、
353至3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家彬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7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及子彈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臥房照片、告訴人住處周邊道路及洗車場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高義富、潘信和於108年11月19日偵查庭繪製及於109年
3月9日偵查庭補充之告訴人臥房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之109年3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告訴人住處大門現況照片及員警現場勘察光碟、偵查檢察官之109年3月12日勘驗筆錄(勘驗時間誤載為108年)、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5至98、100、101、
121至126、139至147、149至155、157頁、警二卷第
37、38至41、42、44、45至48、49、81、99至101頁、偵一卷第10、187至191、257至263、265、269、273至27
5、301頁、偵三卷第95、107、11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詳細性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一節,亦有該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三卷第131至134頁)。
又被告戴清山上開朋分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其施用少許後,於其遭警方拘提時同遭查扣(扣押在其另案施用毒品案),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裝為3小包,剩餘毛重共計3.44公克,驗前淨重共計2.7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719公克)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年11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拘提搜索及查扣毒品照片、同分局109年度安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2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27至129、131至137頁、偵一卷第193、199、201頁)附卷可考,堪認本案強盜所得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據此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就上開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戴清山當時在車上係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槍彈均交付予被告潘信和以供強盜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戴清山、高義富及潘信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被告戴清山當時僅交付槍枝予被告潘信和,而不含子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郭盈宏成立共同正犯之說明: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郭盈宏於本案所為探風察看毒品、開啟大門、示意行動時機等分擔行為(即事實二、㈠部分),雖屬強盜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惟被告郭盈宏既參與事前謀議,就本案強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財物均知之甚詳,已明知其分擔行為係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又核其所為確屬其他3名共犯決定是否強盜及能否入屋強盜之關鍵行為,此節同據被告戴清山證稱:郭盈宏會影響我們要去或不去的決定,因為他不在的話沒有人幫我留門(按指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我的犯罪計畫一定要有郭盈宏配合才會實施,也才能夠實施等語甚明(本院卷第336至337頁),足認被告郭盈宏上開分工行為,對於本案結夥三人侵入住宅強盜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郭盈宏就其他3名共犯在強盜過程中另持扣案槍彈犯案部分,於事前謀議時均未有所討論、於事發過程中亦不知情等節,據同案被告戴清山、高義富、潘信和一致供明在卷,足認被告郭盈宏對此並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持有槍枝、子彈及攜帶兇器等部分,尚不構成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3.至於被告郭盈宏之辯護人雖以郭盈宏就強盜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分贓意思及分贓行為,認其應無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本院卷第378頁)。惟查,被告郭盈宏上開分擔行為,對於其他3名共犯強盜取得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重要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其對於強盜所得之物自有共同持有支配關係,當然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於所搶得之毒品雖於事後僅由其他
3名共犯分贓,然分贓行為係在將搶得之財物分配於各人,據以切斷原先之共同持有關係,使分得之人得以各自持有、利用,殊不能以其未參與事後分贓,反謂對於先前共同強盜所得之物沒有共同持有支配關係,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㈣至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二、㈢部分,雖認被告高義富於分贓
後另行起意為同案被告戴清山寄藏扣案槍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惟查,被告高義富就扣案槍彈原係與同案被告戴清山、潘信和共同持有以為上開強盜犯行,犯後旋於同日上午又受共犯戴清山交付同一槍彈等事實,均如前述,可知其外觀上雖似有先後2次持有槍彈行為,但所持有者均為同一槍彈,且先後間隔甚為短暫,時間尚屬密接。復據被告戴清山供稱:那天搶完後,槍彈先放在車上,因為我還沒有要回住處,所以先叫女友把槍彈放在高義富那邊,以免持槍強盜的事被發現等語(本院卷第374頁)、被告高義富供稱:
因為這是剛剛強盜完的犯罪證據,所以我先收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74頁),互核相符,可知被告高義富原本係為強盜犯行而共同持有槍彈,繼而為掩飾犯行而繼續持有同一槍彈,主觀上顯係在同一犯罪背景目的下所為,堪認係基於同一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而為全體共犯持有,亦足認定。準此,被告高義富客觀上前後持有同一槍彈之時間既屬密接,主觀上又出於同一犯罪背景目的所為,堪認其原本共同持有槍彈之繼續行為尚未中斷,係承續先前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在同一犯罪背景下再受共犯戴清山交付同一槍彈而繼續共同持有之。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義富此部分係另行起意為寄藏槍彈犯行,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清山、高義富、潘信和3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
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新法施行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1.被告戴清山部分: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若寄藏後持以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寄藏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寄藏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寄藏槍枝、子彈,雖其所持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⑵查被告戴清山於上開事實一為友人寄藏而持有扣案槍、彈,
嗣於寄藏期間另行起意持之為上開事實二犯行,是核被告戴清山所為:①於上開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②於上開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其因強盜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寄藏上開槍、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至被告戴清山因共同犯事實二加重強盜罪時所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部分,係其前述事實一所犯寄藏而持有槍、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被告戴清山於上開事實一寄藏槍、彈時起,迄至上開事實二犯後為警查獲槍、彈而終了其寄藏行為時止,均只論以寄藏之一罪,不容割裂另於事實二論以持有槍、彈罪。
2.核被告高義富、潘信和2人於上開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渠2人為強盜而持有扣案槍彈部分,均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因強盜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高義富於強盜犯後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仍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核屬原本共同持有行為之繼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為已足,該部分犯行自為上開持有槍彈罪所包括評價,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寄藏槍彈罪一節(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㈢部分),尚有誤會。
3.核被告郭盈宏於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強盜罪;其因強盜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4.被告4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為起訴法條,惟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4人強盜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見就該等持有毒品犯行已經起訴,自應由本院諭知此部分犯行所涉罪名後予以審理。
5.至於被告戴清山之辯護人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以戴清山事後就該等持有之毒品加以施用,遭本院另案判決施用毒品罪確定(即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49號),認其持有犯行已為施用毒品罪所吸收,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云云(本院卷第377頁)。惟查,被告戴清山在本案與其他共犯強盜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已進行分贓並獲得不等數量之毒品等情,已如前述,可見渠等分贓後,已將原本之共同持有關係,切斷成為單獨持有關係(持有之毒品數量已不相同)而由各人自行決定如何使用,是被告戴清山於分贓後,就所得毒品如何處理利用,核屬其事後另行起意所為,與本案上開共同持有毒品犯行已非屬同一行為,縱然被告戴清山事後將所分得之毒品加以施用而遭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與本案之持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不具一罪關係,該另案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㈢共同正犯關係:
被告4人就事實二所示犯行,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再推由被告戴清山、高義富、潘信和下手實施強盜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郭盈宏未謀議、參與以持改造手槍、子彈之方式實施部分,應予除外)。
㈣罪數:
1.被告戴清山於上開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扣案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4人於上開事實二部分,均因犯強盜罪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中被告高義富、潘信和復為犯強盜罪而持有扣案槍、彈,核其上開犯行有局部或全部重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戴清山、高義富、潘信和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就被告郭盈宏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高義富、潘信和於強盜時有上開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渠等所犯強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後,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2.被告戴清山於上開事實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後,另行起意再犯上開事實二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清山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98年度審訴緝字第96號、99年度訴字第254號、98年度審簡字第6579號、99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99年度易字第1162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9月(共3罪)、8月、6月、4月(共5罪)、3月(共3罪)確定,上開15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107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戴清山於上開事實一所犯寄藏槍枝罪,核係繼續犯,其自100年至101年間某日寄藏時起,迄於
108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繼續犯行之一部係在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揆諸上開說明,構成累犯;又被告戴清山於上開事實二所犯強盜罪,同係在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亦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戴清山上開前科累累,於執行相當刑期完畢後,竟於本案再犯均屬重罪之2罪,足見其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戴清山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禁令,竟為友人寄藏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所為已有非是,且其與被告高義富、潘信和、郭盈宏均值青壯,亦明知國家嚴禁毒品,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為圖報復告訴人及獲取不法利益,率爾以上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之方式強盜告訴人,並因此非法取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被告戴清山、高義富、潘信和3人更進而持槍彈等兇器為強盜犯行,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均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戴清山、高義富、潘信和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郭盈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 有渠 4人之歷次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非惡;被告
4人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3至317、319、379頁),足認渠等尚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稍彌補強盜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強盜行為之分工程度及獲利情形(被告戴清山主導犯罪計畫並事後分贓,為主謀首犯,情節最重;被告高義富、潘信和聽命下手強盜並事後分贓,為附從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被告郭盈宏則僅負責探風、開門及示意行動時機等行為分工,且未參與事後分贓,為更外緣之附從角色,情節最輕)、被告戴清山、高義富、潘信和3人所寄藏或持有之槍枝、子彈種類與數量、寄藏或持有之期間、被告4人均另有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戴清山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4人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4至3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就被告戴清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被告戴清山多數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其犯數罪之期間、犯罪之動機、情節、罪質類型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所示鑑定後所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2.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因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
1張),分別屬於被告郭盈宏、戴清山所有供聯繫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郭盈宏、戴清山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59、3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戴清山、高義富、潘信和3人就強盜取得之財物,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為分贓(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⑵、2至7部分未扣案),有如前述,而該等財物各具如附表二所示之價值,亦經渠3人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73頁),核屬被告戴清山、高義富、潘信和3人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渠3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因認為與眾人原有交情,不欲作任何求償,是渠3人實際上並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1至317、329至
330頁),仍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各自保有分配所得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①對被告戴清山就其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②對被告高義富就其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③對被告潘信和就其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別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戴清山分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編號⑴為其施用剩餘部分(毛重約3.44公克)已為警查扣,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附卷可查,其已未再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戴清山分贓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3.5公克(價值約4千元),施用後剩餘毛重約3.44公克等情,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2至373頁),復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可佐,是其已施用部分僅約0.06公克(即附表二編號1之⑵所示),所換算之價值甚為低微(約僅68元),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高義富分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皮夾中,另有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等證件,因該等證件未據扣案,且係具有專屬性而得申請補發之個人證件或對他人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物,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證件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潘信和將強盜取得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丟棄在洗車場棚架上後,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物品名稱│數量│性質│沒收││號││││數量│├─┼────────┼──┼──────────────┼──┤│1│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由仿手槍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1個,槍枝管制編││,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號0000000000號)││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2顆│││││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驗餘子彈││││││2顆。││├─┼────────┼──┼──────────────┼──┤│3│HTC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郭盈宏所有,供強盜犯行聯│1支│││含門號0000000000││繫使用之犯罪工具。││││號SIM卡1張)││││├─┼────────┼──┼──────────────┼──┤│4│ASUS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戴清山所有,供強盜犯行聯│1支│││含門號0000000000││繫使用之犯罪工具。││││號SIM卡1張)││││└─┴────────┴──┴──────────────┴──┘附表二(各人分得之犯罪所得):
┌─┬───┬─────────┬───────────────┐│編│取得人│犯罪所得│備註││號││││├─┼───┼─────────┼───────────────┤│1│戴清山│毛重約3.5公克之第│⑴戴清山施用少許後分裝為3小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剩餘毛重共計3.44公克(已扣││││命(價值約4千元)│案),驗前淨重共計2.7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719公克。該部│││││分已在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另案宣告沒收銷毀,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⑵戴清山已施用部分僅約0.06公克│││││(未扣案),價值低微,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戴清山│現金1萬元│未扣案。│├─┼───┼─────────┼───────────────┤│3│高義富│毛重約3公克之第二│未扣案。││││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3千元)││├─┼───┼─────────┼───────────────┤│4│高義富│Samsung、紅米牌行│⑴未扣案。││││動電話各1支(價值│⑵皮夾內另有身分證、提款卡、信││││各約2500元)、皮夾│用卡等不具財產價值之證件,就││││1個(價值約399元)│該等證件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5│高義富│現金2400元│未扣案。│├─┼───┼─────────┼───────────────┤│6│潘信和│毛重約3公克之第二│未扣案。││││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3千元)││├─┼───┼─────────┼───────────────┤│7│潘信和│現金4300元│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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