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祥宇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
林宇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祥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祥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人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之統一超商心日門市,以超商提供之郵寄服務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色玩具」之成年人,容任「藍色玩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
(一)於108年5月19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 廖滿足 ,並佯稱為廖滿足之侄子 廖士霆 ,因支票到期,急需借款週轉云云,致廖滿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年5月20日15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戴祥宇之上開帳戶內;(二)於108年5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郝玉英 ,並佯稱為郝玉英之朋友「 玉妹 」,欲向郝玉英借款云云,致郝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戴祥宇之上開帳戶內。嗣因廖滿足、郝玉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滿足、郝玉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戴祥宇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69頁、金訴卷第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戴祥宇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借錢訊息,其因為要借款,遂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其日後還錢時,就把錢匯到帳戶由對方領出即可,其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也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之統一超商心日門市,以超商提供之郵寄服務方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色玩具」之成年人;又告訴人廖滿足、郝玉英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欄一(一)、(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廖滿足、郝玉英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匯款1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3頁;偵卷第51-5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廖滿足、郝玉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1-12頁、第33-33頁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儲字第1080124564號函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廖滿足之無摺存款存款收執聯、與暱稱「心想事成」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聯絡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郝玉英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警卷第4-6頁、第17頁、第21-32頁、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誤信得以借款,故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其有於網路借款之證據資料供偵查或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再參以,被告自承:其所寄送之帳戶資料之收件者為「藍色玩具」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3頁),前揭收件者名稱迥異於一般收件者名稱,並顯具隱匿身分之意圖,更與一般網路代辦貸款或提供資金者,多以公司行號或以「X先生/小姐」、「X經理」等顯示自身專業之代稱有別,自難以之逕認被告所辯屬實。復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既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連絡方式均不詳之「藍色玩具」,顯然除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逕予掛失外,別無其他方法可以取回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然被告復稱:寄出帳戶後未收到借款,亦未報警或掛失帳戶,直至108年7月中員警通知製作筆錄,才知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偵卷第52-53頁),顯見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寄送後即置之未理,容認他人自由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是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上開郵局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廖滿足、郝玉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廖滿足、郝玉英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滿足、郝玉英2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國內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亦需求人頭帳戶孔急,仍任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能於騙取財物後,規避檢、警之偵查,所為顯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又事後分別以5萬元、3萬元與告訴人廖滿足、郝玉英和解,告訴人廖滿足、郝玉英並具狀撤回告訴暨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2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55-169頁),已部分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以修正立法理由之方式,而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可能該當洗錢之一種行為態樣。惟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滿足、郝玉英施以詐欺取財致其等匯入款項之時間,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時已有犯罪所得產生,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後續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定其所為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無從率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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