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0號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7506號、第813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主管機關公告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2時許,
在其斯時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丁○○當場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完畢。
㈡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買自行車送圈內糧食」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Grindr聊天室,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人見其暱稱後與其聊天。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於108年4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上開聊天室內見戊○○所使用之暱稱後,認為可疑,遂喬裝買家,陸續使用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與戊○○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重量約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211室進行交易。嗣員警於同日22時許抵達上開汽車旅館211室車庫前與戊○○交易時表明身分,因而止於販賣未遂。戊○○恐為警方逮捕,立即徒步逃跑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中油新翔加油站」內,見加油站員工 仇冠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加油站停車格內,電門上插有鑰匙未拔,為求加速逃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車之電門騎乘欲逃離現場,員警見狀上前以辣椒水噴向戊○○,欲阻止戊○○逃離,戊○○遂將該車棄置在該加油站內地上,並徒步逃跑,而竊取未遂。員警隨即在高雄市○○區○○○路、大順一路口逮捕戊○○,並經戊○○之同意,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211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供戊○○與員警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編號1至5所示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總純質淨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
二、案經仇冠驍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57至5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轉讓禁藥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797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至38頁,訴字卷一第112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相符(見偵卷一第38頁,訴字卷一第104至105頁、第11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或轉讓毒品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於108年6月20日1、2時許,在其
斯時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租屋處內,販賣價值9,000元,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辯稱:當天丁○○去伊住處找伊時,伊有帶丁○○○○○區○○路找藥頭,但丁○○不願意自己跟藥頭交易,伊就跟藥頭說取消交易,後來就載丁○○回伊租屋處,丁○○見其桌上有玻璃球吸食器,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拿去施用,伊沒有跟丁○○收取費用等語。證人丁○○固於警詢時證稱:
108年6月20日0時許,伊去被告位在 林森 一路上之住處找被告,但被告說沒有東西可以給伊,就開車載伊跟他朋友去鳳山,到某個地點後,被告下車去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離開沒多久後回來,就開車載伊跟他朋友回林森一路的住處,上樓後,被告拿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9,00
0元給被告,之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一第36至3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去找被告,被告說他現在才要去鳳山拿東西,被告就載伊跟他朋友一起去鳳山,到鳳山後被告自己一個人下車,後來被告有拿1包東西回來車上,當時很暗,伊不知道是不是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就載伊回林森一路的住處,被告交付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當場交付9,000元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01至105頁),證人丁○○於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指證固屬明確具體,惟依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證據以佐證其指證之真實性,否則不能單以購買毒品者之指證,遽認被告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⑶本案雖有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Grindr暱稱「憤世嫉俗」、通
訊軟體LINE暱稱「Lowprofile」與證人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7頁),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僅有108年6月12日、同年6月18日及同年
7月3日之對話內容,未見有108年6月20日或前一天之對話內容,而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丁○○有於108年6月12日、同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3日通訊之情,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品之事實,自無從以其等間有上開對話紀錄之事實,逕認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至丁○○於108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雖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8公克),然距丁○○前開所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08年6月20日已40餘日,則丁○○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是向被告購買,尚非無疑。是以,尚難僅因於丁○○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遽認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僅論以轉讓禁藥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竊盜未遂部分):
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33頁、第35至36頁、第72頁、第
133頁、第169頁);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頁、第116頁、訴字卷二第33頁、第35至36頁、第72頁、第133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黃啟瑞 、丙○○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19
3至194頁、第201至203頁)、證人即告訴人仇冠驍於警詢時(見偵卷二第41至4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通訊軟體Grindr暱稱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23頁)、被告於通訊軟體Grindr、LINE與員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二第23至27頁)、員警108年4月23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二第45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0
8年4月22日22時28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二第47至5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卷二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08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二第61至65頁)、御宿汽車旅館211室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偵卷二第81至87頁)、中油新翔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二第8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二第107頁)等件附卷可參,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供被告販毒聯絡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編號1至5所示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為憑(見訴字卷二第59至6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亦有該院108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2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二第165至16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⒉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支付價金,被告亦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欲賺取之差價為何,惟被告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外出向他人購買毒品後,再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能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堪認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竊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公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施用及轉讓。是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因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且無證據證明超過一定數量(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⒊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
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買自行車送圈內糧食」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Grindr聊天室,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人見其暱稱後與其聊天,向不特定第三人要約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灼然至明,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雖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見訴字卷一第153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該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被告此部分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構成犯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論以數罪而予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之犯行,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本院認被告所為符合累犯規定之前開各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售出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係屬未遂;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亦為未遂犯,本院考量其所生損害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係其朋友在開美利達車行,伊公開散布的訊息只是請網友去美利達買自行車,並非要販賣毒品云云,並未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偵查中自白」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供檢、警調查,是以,此部分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⒌準此,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竊
盜未遂犯行,均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其刑事由,及同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並以暱稱「買自行車送圈內糧食」登入通訊軟體Grindr聊天室,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人見其暱稱後與其聊天,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因不願安分就逮,見告訴人仇冠驍所有之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未拔,為求加速逃離,而著手竊取之,所為自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仇冠驍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仇冠驍之損害,告訴人仇冠驍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0
9年度附民字第417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訴字卷二第12
3至124頁);兼衡被告轉讓予丁○○之禁藥數量尚非甚鉅,又其與員警約定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亦非甚鉅;另酌以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仇冠驍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一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4月至6月間,且均係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驗結果
,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如前述,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被告所有,且係欲販賣予喬裝買客之警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6頁、第72頁),是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枚):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枚),係供被告聯絡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字卷一第55頁,訴字卷二第170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其友人 許政霖 所有(見偵二卷第14頁、第11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是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禁藥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被告另經員警查扣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固據被告
陳稱係其所有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第115頁),惟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竊盜未遂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昆南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沒收與否及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含包裝袋1只,毛│色結晶,檢驗前淨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重0.82公克)│0.650公克,檢驗後│定沒收││││淨重0.629公克。│││││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純度約70.9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6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含包裝袋1只,毛│色結晶,檢驗前淨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重0.62公克)│0.406公克,檢驗後│定沒收││││淨重0.385公克。│││││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純度約32.0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30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含包裝袋1只,毛│色結晶(已潮解),│第18條第1項前段規│││重16.43公克)│檢驗前淨重14.280公│定沒收││││克,檢驗後淨重14.2│││││55公克。│││││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純度約66.5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00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含包裝袋1只,毛│色結晶,檢驗前淨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重6.0公克)│5.399公克,檢驗後│定沒收││││淨重5.377公克。│││││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純度約64.9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07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含包裝袋1只,毛│色結晶,檢驗前淨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重0.81公克)│0.475公克,檢驗後│定沒收││││淨重0.453公克。│││││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純度約26.1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4公克。││├──┼─────────┼──────────┼─────────┤│6│小惡魔咖啡包1包│①外觀及送驗說明:已│不宣告沒收│││(毛重12.32公克)│拆封彩色條紋咖啡包│││││壹包,檢驗前淨重6.│││││226公克,檢驗後淨│││││重4.714公克。│││││②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APP、氯乙基│││││卡西酮。││├──┼─────────┼──────────┼─────────┤│7│玻璃球吸食器1組│無│不宣告沒收││││││├──┼─────────┼──────────┼─────────┤│8│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無│不宣告沒收│││話1支(IMEI:3572│││││00000000000、3572│││││00000000000)│││├──┼─────────┼──────────┼─────────┤│9│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話1支(含SIM卡1││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枚)││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