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羅建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執更緝崇字第27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建龍(下稱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179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9 年2 月24日高二監教字第10900108250 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執更緝崇字第271 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於109 年10月6 日執行殘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91 號意旨與本件異議意旨相符,受刑人因犯微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而撤銷假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僅犯一罪即撤銷假釋,是否過於苛刻,且不符比例原則,應以執行橋頭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2556號判決之宣告刑即足以評斷不法評價,請審酌本案與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意旨相符,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審酌上開異議內容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 條,並自公布日後
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理由書以:「查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
109 年7 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9
0 號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5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101 年度上訴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4 號裁定上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下稱A案);嗣又經高雄地院101 年度簡字第7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1 年度簡字第37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高雄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A、B兩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18日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2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C案),A、B案經法務部於109 年2 月20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17900 號函撤銷假釋,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 年執更緝崇字第271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年8 月,現執行殘刑中,有前開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及其於原審110 年1 月20日訊問筆錄
中所載:我是針對A、B兩案被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我就是針對撤銷假釋並且執行殘刑的決定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受刑人不服遭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為由聲明異議,顯屬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法務部前揭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本件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109 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施行後,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不服,應循行政爭訟即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逕以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程序自有未合,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