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謝佳宸 (原名: 謝坤興 )被上訴人陸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鴻儒 被上訴人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孟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8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應再提繳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零伍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陸潔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柒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上訴人陸潔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自106年2月21日起則改受僱於被上訴人陸潔有限公司(下稱陸潔公司),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而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擔任○○部○○,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亞瑟公司自伊任職時起均未依法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至106年2月21日始由陸潔公司以月工資21,009元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伊應得請求亞瑟公司、陸潔公司分別補提繳退休金151,200元、5,39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亞瑟公司應提繳151,2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陸潔公司應提繳5,39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工資是以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其餘部分是以上訴人之業績計算之獎金,乃不定額、不定時之給付,因此上訴人之勞退提撥金額應以其每月固定工資金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亞瑟公司應提繳104,625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中承認伊每月工資為28,000元,則亞瑟公司、陸潔公司於伊任職期間分別短提繳勞工退休金139,440元、3,777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亞瑟公司應再提繳34,815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陸潔公司應提繳3,77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亞瑟公司就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9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任職於亞瑟公
司,自106年2月21日起任職於陸潔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離職。
㈡亞瑟公司未曾替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
㈢陸潔公司自106年2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10,508元至其個人專戶。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亞瑟公司固抗辯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工資只有基本工資,應
以此計算亞瑟公司應為提繳之退休金金額,不應將不定額、不定時給付之業績獎金計入,是其僅應按每月工資21,009元計算應補提繳退休金金額云云。惟:
⒈上訴人自99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任職於亞瑟公
司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亞瑟公司自應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又亞瑟公司所發給上訴人之業績獎金乃為按上訴人之業績以一定之計算方式發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獎金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為工資無誤,自應將之計入上訴人工資金額,而用以計算亞瑟公司應為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亞瑟公司抗辯不應計入云云,自非可採。另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且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則亞瑟公司依法自應保存上訴人之工資清冊5年,參諸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亞瑟公司於上訴人起訴之際,自應保有上訴人102年6月起之工資清冊,然亞瑟公司對其應依上開規定保存之工資清冊既經本院多次命其提出均未能提出,再佐以上訴人任職陸潔公司期間收入為26萬元,有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平均每月達31,379元(計算式:260000÷〈8+8/28〉=31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任職陸潔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確實很有可能達28,000元以上,而被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於其等任職期間薪資條件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此自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任職亞瑟公司期間每月工資為28,000元乙節,應可採信。
⒉至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任職亞瑟公
司期間之工資清冊,已逾前述規定要求亞瑟公司保存期間,亞瑟公司自無提出之義務,而亞瑟公司雖於調解時陳稱上訴人月薪為28,000元,惟調解時為促成調解之成立,雙方因此互為讓步乃時所常見,應難以調解時所為陳述為事實認定之佐據,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前述期間任職亞瑟公司之每月工資(含業績獎金)乃達28,000元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惟亞瑟公司同意就勞動契約存在期間以每月工資21,009元計算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自應認定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工資為每月21,009元。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
工資為每月21,009元,而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工資則為每月28,000元,亞瑟公司上開抗辯應非可採。則以每月工資21,009元、28,000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別為21,900元、28,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分別為1,31
4元、1,728元,亞瑟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應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128,430元(計算式:1314×39+1728×〈44+20/30〉=128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亞瑟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退個人專戶,上訴人自得請求亞瑟公司提繳128,430元至其勞退個人專戶。
㈡陸潔公司雖抗辯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工資只有基本工資,不
應將不定額、不定時給付之業績獎金計入,是其業按基本工資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已不得向伊請求云云。
惟:
⒈陸潔公司所發給上訴人之業績獎金乃為按上訴人之業績以一
定之計算方式發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獎金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為工資無誤,自應將之列入上訴人之工資,用以計算陸潔公司應為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又陸潔公司所提出之工資清冊(見原審卷第64頁)雖列明上訴人之每月本俸為21,009元(106年2月未足月在職,本俸領取金額為為6,777元),而在106年6月、9月領有獎金38,795元、46,392元,但上訴人否認該工資清冊之真正,而依諸前述規定,雇主應置備之勞工工資清冊應記載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陸潔公司所提工資清冊卻未記載獎金之計算明細,而陸潔公司雖得以提出該公司獎金之計算辦法,但卻始終無從提出上訴人106年
6月、9月獎金計算之由來,而陸潔公司是從事清潔○○,年度中之6、9月或該等月份前1月難認為該公司之旺季,上訴人卻僅在該2月領得高額之業績獎金,其他月份都未領有獎金,實難想像,而足認陸潔公司所提出之工資清冊難為採信,是陸潔公司既未能提出依前述規定應保存之符合真實之工資清冊,再佐以如前所述,上訴人任職陸潔公司期間所得平均每月高達31,379元,上訴人主張每月工資達28,000元,而應以此計算陸潔公司應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等節,自屬可採。
⒉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為每
月28,000元,則以每月工資28,000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28,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728元,陸潔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應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14,285元(計算式:1728×〈8/30+8〉=14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陸潔公司已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0,508元,既為兩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請求其再提繳3,777元,是陸潔公司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亞瑟公司、陸潔公司分別為其提繳128,430元、3,777元至其勞退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關於上訴人對亞瑟公司請求尚應准許23,8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23805)以及對陸潔公司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鄭珮玟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呂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