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彬輔佐人吳靖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松彬與告訴人 陳勝裕 因土地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亦得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鎮○街里○○街○○號前之道路上,對告訴人以「笨」、「笨蛋」、「笨兒子」及「裝大便的」等語辱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109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