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離開」改列為「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俗稱拖頭)搭載車號00-0
0子車(俗稱車斗)」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並於105年7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
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上述判決審判在案,並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且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業,所駕駛者為營業用曳引車(俗稱拖頭),並搭載有子車(俗稱車斗),之載運砂石車輛,此車輛駕駛者本就須較常人駕駛普通車輛有較高之專注度,尤當此類車輛暨所搭載之子車於滿載貨物之狀態,車輛總重動輒超過35公噸,若稍有不慎致生事故,更易造成自身與他人生命、財產受有重大損害,於此情形下,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性顯更鉅於一般酒後駕車犯本罪者所造成之危險;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未超於標準值甚多;兼衡被告年50歲,以工為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26號被告廖國雄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雄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某堤防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砂石專用道路,因後車斗未蓋好,經警方盤查後,並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國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姵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