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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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朝田
謝永堃(原名謝錦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朝田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永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駕駛車牌號碼」應更正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朝田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記點處銷」即已遭註銷,此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附卷可查,竟仍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胡朝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未認定此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另核被告謝永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胡朝田、謝永堃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7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核其等之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胡朝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所造成對方受傷之傷勢程度且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19號卷第55頁);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胡朝田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從事賣魚業(見偵卷第7頁)、被告謝永堃於警詢自 陳勉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服務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及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57號被告胡朝田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錦慶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朝田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坪路往福山路2段行駛,謝錦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坪路往忠愛路3段自對向駛至,二車行經福坪路601號前時,胡朝田、謝錦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均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朝田受有右胸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致謝錦慶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左股骨頭撕裂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合併牙齒斷裂(下巴約2公分及臉部約0.5公分)及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胡朝田、謝錦慶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朝田、謝錦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朝田、謝錦慶(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胡朝田駕駛汽車、被告謝錦慶騎乘機車,其等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二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雙方均受傷,其等行為均有過失,且此過失與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為據,其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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