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家樂福便易購超市桃園中正店」應更正為「家樂福便利購超市桃園中正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陳姿吟於本件案發時,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便利購超市桃園中正店之收銀人員,並經該超市授權得以拿取保險庫之金錢後,將金錢放置於收銀機內,負責收款等工作,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擅自於上班之過程,從上開超市內之保險庫拿取公司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挪作清償個人債務,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
之利,恣意侵占上開家樂福便利購超市桃園中正店店內之款項,違背其與該超市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上開超市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上開超市之店長即告訴人 陳郡振 達成調解(詳如下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超市所受之財產損害,並考量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陳月薪3至5萬元生活狀況、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52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諭知
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許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52號卷第11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5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而本件係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及審判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足認被告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業已達成調解,詳
如前述,且被告已於110年11月25日即清償8萬9,900元予告訴人,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可佐,被告顯然已無坐擁本件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6號被告陳姿吟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地: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吟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便易購超市桃園中正店」收銀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0時10分許,在該店內工作時,利用職務之便,竟私自開啟保險箱後,將放置保險箱內之該店零用金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取出放置收銀臺,並隨即將該筆零用金侵占入己,供作償還債務之用。嗣店長陳郡振發現上情,遂訴警偵辦,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郡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等截圖3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姿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