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安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晚間7時5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老師」之指示,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師」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老師」上開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4月3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電話聯繫 張春英 ,佯稱係其姪子,欲向張春英借錢,請張春英將錢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云云,致張春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臺南鹽埕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柏安申辦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春英查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第105頁),核與告訴人張春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8年10月18日彰螺字第1081018295號函暨陳柏安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反面、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騙者有何面對面接觸,是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告訴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至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詐欺者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使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且非3人以上)。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
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目前與父母同住,與家人感情融洽,未婚,無子,從事蔬菜盤商之工作,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此次幫助詐欺犯行,有獲取不法利得,故本院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上揭犯行,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本案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告訴人直接匯款至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往往特定犯罪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故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設如成罪,係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