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周詠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周詠暉)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辯稱:伊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歷經緩起訴處分一年、參與輔團體酒駕課程、道安講習,並向臺灣更生基金會苗栗分會支付新台幣3萬元正,經這次事件抗告人已經戒酒,並刻守交通規則,法律之本意應為「知錯能改」,而非已經處罰,覺得不夠,要再補罰一次,抗告人已確實做到該處分之事項,且絕不再犯,何以要再處罰一次?有違法律「一罪不兩罰」之公平原則,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取消罰款云云,惟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原名周詠暉)於民國98年1月29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3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測定器測定值為0.76MG/L」違規,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28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臺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支付3萬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之8個月內參加1場由該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且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任何酒醉駕車之情事。前揭緩起訴處分於98年4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04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4月6日起至99年4月5日止、抗告人已於期限內繳交3萬元及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又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即行政罰鍰部分),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是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因該捐款行為具有行政罰鍰之性質,原則上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部分業經原裁定說明甚詳。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違規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自用小客車部分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萬9千5百元,而抗告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即支付予臺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部分)為3萬元,並未達前開最低罰鍰基準,則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抗告人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1萬9千5百元)。原審法院調查後,認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不符,予以撤銷,並依職權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萬9千5百元,核無不合。至於原處分機關處罰鍰4萬9千5百元之裁決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撤銷,已不存在,而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本件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抗告人之抗告尚屬誤解,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