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五號上訴人 馬詠欣 原名 馬郁雅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馬詠欣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告訴人陳○○於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後,即申請退伍,非因上訴人提出恐嚇罪之告訴,致其失去軍人身分。又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係其軍中同袍或部屬,有串證之虞,雖均證稱告訴人未曾恐嚇上訴人;惟告訴人若非多次跟蹤並恐嚇上訴人,豈會有上訴人之行蹤資料及住家照片提供軍事法院,請調閱軍事法院卷宗即明等各節。徒持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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