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清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清草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清草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違背安│有期徒刑4月,│99年06│臺灣高雄地│99年09月│同最後事實│99年10月│││1│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月30日│方法院99年│07日│審判決│05日││││致交通│新臺幣1,000元││度交簡字第│││││││危險罪│折算1日。││1204號│││││├─┼───┼───────┼───┼─────┼────┼─────┼────┤│││違背安│有期徒刑4月,│98年06│臺灣高雄地│99年08月│同最後事實│99年10月│││2│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月01日│方法院99年│24日│審判決│20日││││致交通│新臺幣1,000元││度交簡字第│││││││危險罪│折算1日。││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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