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55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繼偉
徐正秋 葉道政 蔡文桐 被告 王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欣維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起至
105年2月10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5000元。詎被告於105年1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從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何正陽 駕駛、林欣維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向前推撞他車而車身受損(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惟因系爭車輛無法修復,且保險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5年1月12日止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11個月以上未滿12個月,依原告與林欣維所約定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1條第1項所定賠償率為百分之75,原告應賠付林欣維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70萬1250元【計算式:935000×75%=701250】。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駕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依民法第191條之
2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之全損賠償金70萬1250元。原告基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系爭車輛損失費用予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林欣維以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10日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起至
105年2月10日止,保險金額為93萬5000元;被告於105年
1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從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何正陽駕駛、林欣維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向前推撞他車而車身受損;原告已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賠付林欣維70萬12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技術員車損簽勘單、保險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系爭車輛行照、賠償給付同意書、出險記錄查詢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6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4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6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17462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照片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402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48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具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訂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行為,業如前述,並已明載於本件交通事故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餘駕駛人則未發現肇事因素),自堪認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以被告應對林欣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而原告已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賠付林欣維70萬1250元一節,亦如前述,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林欣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原告已賠付之保險金額為限,且基於民法第216條規定所揭櫫之損害填補原則,亦應以林欣維實際所受損害範圍為限,乃屬當然。
五、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估定之修復金額為94萬3671元(含工資金額12萬1335元、烤漆金額8萬6100元、零件金額73萬6236元),業據原告提出技術員車損簽勘單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
4月出廠,此觀系爭車輛行照甚明(見本院調字卷第22頁),可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有折舊,如將零件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故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上開零件金額部分自應予以折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開工資金額、烤漆金額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再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以系爭車輛自101年4月出廠日起,算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日即
105年1月12日止,已使用3年9月,其維修更換之零件金額73萬6236元應扣除3年9月之折舊額後,餘額為13萬3781元【計算式:①第1年:736236×0.369=271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第2年:(000000-000000)×0.369=171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第3年:(000000-000000-000000)×0.369=1081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④第4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9/12=51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3781】。準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數額,應以折舊後之零件金額13萬3781元,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金額8萬6100元及工資金額12萬1335元,共計34萬1216元【計算式:
133781+86100+121335=341216】。逾此金額之部分既非屬林欣維之損害,原告亦無從基於保險代位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1216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2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此有本院調字卷第61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
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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