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9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被告甲○○原住台北縣○○鄉○○村○○路○○○巷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569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54元,及其中新臺幣55,202元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00元,第2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第3個月以上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600元(違約金之請求期限最長為6期即新臺幣2,8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49元,及其中新臺幣80,968元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00元,第2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第3個月以上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600元(違約金之請求期限最長為6期即新臺幣2,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第6條第7項、授信約定書第1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向伊申辦中期放款
貸款,經伊核貸新臺幣(下同)389,318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14.62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第1期攤還日為94年12月21日,若未按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合計366,569元及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於93年6月30日向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獲伊核發VISA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加計年息17%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其延滯第1個月當月應加計手續費100元,第2個月當月應加計手續費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應加計手續費600元(請求期限最長為6期即新臺幣2,800元),詎被告迄95年9月7日止計積欠58,754元未清償(含消費款55,202元);㈢被告於93年9月6日向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獲伊核發COMBO晶片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加計年息17%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其延滯第1個月當月應加計手續費100元,第2個月當月應加計手續費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應加計手續費600元(請求期限最長為6期即新臺幣2,800元),詎被告迄95年9月7日止計積欠85,749元未清償(含消費款80,968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晶片卡同意書、查詢單、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蓮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第一審登載新聞紙費150元合計5,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