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向社區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增列「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偵查卷足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為使其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宣告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及向社區提供勞動服務六十小時」,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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