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號異議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民國95年6月25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遭警取締告發,致遭另案裁決處新臺幣(下同)13,500元罰鍰,並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嗣於96年3月7日因駕駛聯結車遭警以無照駕駛為由取締,經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8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扣繳駕照等,使其無法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幾經向監理單位申訴無效,因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舉發單位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6年7月6日為裁決,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不服上述裁決,業據其於狀內表示:幾經向監理
單位申訴無效等語,顯見其早已收受上開裁決書之送達,竟遲至97年3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已逾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又未敘明有何不能於上開期間內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原裁決處分即告確定,揆上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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