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未收到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測速照片,對於裁決書所示之違規事項及內容完全不知情,罰鍰金額之計算也顯有錯誤,因而提起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舉發單位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8日為裁決,處罰異議人以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於97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於96年8月4日8時47分在台64線西向東24.5公里
處,因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快速公路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第CG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經本院向上開原處分機關及舉發單位函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北監花四字第0970002908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09700040639號函各一份,及所檢附之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足認異議人確有如原處分所述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㈢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日期為97年2月27日,有信封上
之郵戳在卷可證,顯已逾提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20日,原裁決處分即告確定,揆上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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