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 陳邱蘭春 」應更正為「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可證明被告駕車肇事逃逸後為警查獲之過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以及不得肇事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對他人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竟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車上路,並於肇事後駕車逃逸,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其等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造成他人危害程度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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