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37號原告 鄭雪婷
鄭軒甫 被告 黃金 發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鄭雪婷、鄭軒甫非被告 黃金發 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鄭雪婷、鄭軒甫之母親 鄭美玲 與被告黃金發於民國(下同)77年7月10日結婚,嗣於92年5月2日離婚。鄭美玲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鄭雪婷、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鄭軒甫,是原告鄭雪婷、鄭軒甫依法推定為鄭美玲與被告黃金發之婚生子女。惟受胎期間,鄭美玲與被告黃金發並未共同居住生活,原告鄭雪婷及鄭軒甫實非鄭美玲自被告黃金發受胎所生,且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0年9月23日對於原告二人採集檢體,並於100年9月30日之親子鑑定報告結果認為:「不能排除 劉忠雄 與鄭雪婷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6032;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不能排除劉忠雄與鄭軒甫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為294996.4603;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7%」,是既不能排除原告鄭雪婷、鄭軒甫與訴外人劉忠雄之親子關係,縱被告黃金發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揆諸前揭事證,原告鄭雪婷、鄭軒甫既為劉忠雄所生,則其二人自不可能又為被告黃金發所生。又原告鄭雪婷、鄭軒甫於100年9月30日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揭曉後,始知其等並非鄭美玲與被告黃金發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未逾越二年之除斥期間,則依法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確認原告鄭雪婷、鄭軒甫非被告黃金發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 主張渠 等與被告黃金發間並無親子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二件為證,經查原告鄭雪婷、鄭軒甫與其生父劉忠雄於100年9月23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檢體採集,鑑定結果顯示原告鄭雪婷、鄭軒甫與訴外人劉忠雄有親子關係等情,據此足認排除原告鄭雪婷、鄭軒甫與被告黃金發間之血緣關係,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並經原告當庭提出鑑定報告正本,經核無訛,與原告鄭雪婷、鄭軒甫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等自陳於鑑定後方知悉原告等非被告黃金發之婚生子女,自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本件原告之受胎期間,既在被告與原告之母鄭美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等為被告與鄭美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等既非鄭美玲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