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返臺後於90年12月3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為被告辦妥入境手續,詎原告將入境所需文件資料寄給被告後,就再無被告之訊息,即被告是否曾入境來臺原告亦不知情,迄今已逾4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月14日境信凡字第0941057137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並與證人 林耀邦 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及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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