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複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徐建光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九六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為付款人㈠發票日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曰,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票號:KA0000000號㈡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九十二萬元,票號:K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經催討仍置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㈡依上訴人所提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存摺,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提款五萬
八千四百元,存摺載有「292000利」、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提款二萬一千元,存摺載有「100萬元利」等,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有本金墊款往來,否則上訴人何有無端給付利息之可能;況該二次利息之存摺所載本金數額與系爭二紙支票面額完全相同,足認上訴人之前手確有為上訴人代墊同額融資交易股票款項之事實,否則上訴人既自行保管存摺印鑑,豈有蓋用印鑑領取現款再用以支付利息之理,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僅係擔保性質之詞,違反常理,本件應無票據法第十四條之適用。
㈢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被上訴人)不負舉證證明取得支票原因之責任,況系
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借款予丙○○及上訴人而取得,款項均交付丙○○,並非直接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均由丙○○處取得。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給付票款責任。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並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交付復華證券東泰分公司經理戊
○○,作為上訴人從事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擔保之用,而上訴人與復華證券東泰分公司間之股票交易尚未終止,亦未為結算,故該二紙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確定,復華證券東泰分公司亦無行使該擔保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顯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如主張其以合理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法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與復華證券東泰分公司往來已久,長期均有信用交易墊款之約定,由復華
證券東泰分公司為上訴人墊付交割不足之款項,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復華證券東泰分公司為擔保,該公司按月自上訴人華南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內扣支信用墊款之利息,因上訴人開戶後存摺放置復華證券東泰分公司營業員處,故存摺上九月七日現金支「0000000利」五萬八千四百元及九月八日現金支「100萬利」二萬一千元等字樣,均為該公司員工己○○筆跡,而所載二百九十二萬元及一百萬元等二筆墊款確為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足證確係交予復華證券東華分公司收執,而非被上訴人或其姐楊美容,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係出於惡意,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為付款人㈠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曰,面額一百萬元,票號:KA0000000號㈡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九十二萬元,票號:K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分別於九十年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因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應由何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得否以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或第十四條規定為抗辯?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所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所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參照)。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判決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其所提之相關事證,必須將法院之心證推至認定確有此待證事實存在時,其舉證責任始屬已盡,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之反證,則僅須將待證事實推回真偽不明時即可。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以其將系爭二紙支票交付復華證券東泰分公司經理戊○○,作為上訴人
從事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擔保之用,而上訴人與復華證券東泰分公司間之股票交易尚未終止,亦未為結算,故該二紙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確定,復華證券東泰分公司亦無行使該擔保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顯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惟證人乙○○雖到庭證稱約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其與上訴人均欲買賣股票而找戊○○代為操作,然戊○○以乙○○無擔保品為由要求上訴人為乙○○擔保,故由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紙支票為擔保,惟就擔保之支票面額一為二百九十二萬元、一為一百萬元,係以何標準計算擔保所需,如何計算而來,則均稱不知情,所述已有疑義,況依原審調閱上訴人在復華證券東泰分公司之開戶及交易資料,係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已有股票買賣紀錄,且買賣金額、數量及次數均甚多,何有遲至八十
八、八十九年間始需提供融資擔保之理,而若當時僅為乙○○為擔保,亦無需簽發二紙支票,且金額合計高達三百九十二萬元之必要,足認證人乙○○所述,不足作為上訴人確將支票交付戊○○作為融資擔保之證明;又上訴人並無提供系爭支票做為證券交易信用擔保之用等情,亦有復華綜合證券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復券字第九一0五三三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益證上訴人所辯不能認為真正。㈢又系爭支票依上訴人所述係交付予戊○○或東泰公司、被上訴人則稱係自訴外人
丙○○處取得,足證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票據關係,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借錢給訴外人丙○○而取得,此業經丙○○證述在卷,而丙○○亦係陸續借款予訴外人甲○○而取得,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而甲○○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有存款存入,亦經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有該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九三)華興存字第一一九號函在卷,則被上訴人之前手丙○○既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二紙支票,則縱被上訴人僅以近二百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亦難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二紙支票,更非能以此而認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丙○○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或第十四條規定對抗被上訴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二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其中二百九十二萬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提示日翌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秦慧君~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情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符合前述規定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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