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自製腰帶壹條、鐵條貳拾肆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四年十二月上旬某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已丟棄),至臺南縣玉井往關山公路旁楠仔腳高分7-10號電線桿,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PVC22平方風雨線(剝去絕緣外皮後,銅線淨重約二十餘公斤),得手後,變賣新臺幣三千四百餘元,所得供己花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經臺電公司員工 連震祥 發覺遭竊而報警究辦。又於㈡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攜帶上開破壞剪,至臺南縣玉井鄉玉井村北關高分35、37號電線桿,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PVC22平方風雨線(剝去絕緣外皮後,銅線淨重約三十七公斤),得手後,變賣六千餘元,所得供己花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連震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再於㈢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十九時許,夥同具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甲○○(已審結),攜帶甲○○所有之自製腰帶一條、爬電線用之鐵條二十四支、及二人共同購買之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至臺南縣南化鄉關山村一0一號前,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PVC22平方風雨線三百公尺,得手後,因一時無法搬離現場,乃先藏放於該行竊地點路旁溪邊。嗣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丁○○、甲○○偕同不知情之乙○○、孫欣妤至上開藏放地點,欲取出竊得之風雨線時,為埋伏守獲之員警及臺電公司職員丙○○、巡守隊長 游文卿 等人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自製腰帶一條、鐵條二十四支、破壞剪一支,PVC22平方風雨線三百公尺,員警並循線查獲前述㈠及㈡之犯行。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共犯甲○○之供述。
㈢臺電公司職員連震祥、丙○○於警局指訴。
㈣證人游文卿於警局證述。
㈤有關犯罪事實㈠㈡之現場照片二張。
㈥有關犯罪事實㈢之現場暨扣案物品之照片十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扣案之自製腰帶一條、鐵條二十四支、破壞剪一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具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反一再行竊,且被告之行為,除損及臺電公司外,同時影響其他用戶供電之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自製腰帶一條、鐵條二十四支,為共犯甲○○所有,破壞剪一支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末查,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二年六月,惟被告所為,影響層面雖廣,然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科刑,素行並非不良,為能兼顧警懲被告,同時予其自新機會,敦促其改過遷善,本院認逕處被告二年六月重刑,恐違比例原則,應以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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