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經警委託醫院抽血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自摔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938號被告楊文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82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輝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27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11月20日至98年11月19日(非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原宿廣場,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00年7月10日凌晨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凌晨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而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送醫處理,經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達305.4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52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輝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本件被告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27毫克(MG/L),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檢察官劉修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